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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563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举行结婚仪式结婚,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已于2010年9月30日死亡。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泗阳县李口镇吴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泗阳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197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