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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增彪与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彪,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396号原告高增彪,男,1945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向军,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高平,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高增彪与被告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增彪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高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季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支付利息的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此后,被告关闭手机并携妻儿离开居住地失去联系。至此,本金9万元及2012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农历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高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高平向原告高增彪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增彪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