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某、朱某等抚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朱连社,农民,系朱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人朱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于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某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晓 红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杨 俊 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春秋(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