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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5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郧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秉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曹某在同村村民陈某乙屋后山扒里拉设电网,并将电瓶、逆变器等器械安放在陈某乙家中,向其山扒中的电网输送高压电流猎捕野生动物。2015年6月3日郧西县森林公安局发现了该电网,随将电瓶、逆变器、扎丝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对涉案工具逆变器、电瓶、扎丝,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时东审判员  张建强审判员  王金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