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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长江,郴州市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樊燕,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冬,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9月2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刘某甲。2013年2月1日,因为要给儿子上户口,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认识的时候双方只有18岁,双方对婚姻对家庭没有成熟的观念。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后,所有生活开支都要原告打工负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游手好闲,还经常在外与其他女孩搞暧昧,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多次劝导被告,要有上进心,事业心,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无理谩骂。原、被告曾先后向原告父亲借了4万元做生意,但因被告无心经营,后都亏本。经营生意时,原、被告双方吵打不断,产生了诸多矛盾。2013年6月,原告因彻底对感情绝望而外出衡阳耒阳市务工,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并要求原告与儿子断绝母子关系,这更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父亲的借款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曾同在东江师范读书,由同学关系发展为恋人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虽然有些吵闹,但过后又能和好如初。结婚后,儿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的收入都是两人花销,婚后生活过得有滋有润;第二,原、被告没有分居两年。原、被告在耒阳市开了一家售卖装修材料的店铺,生意一直很好,收入由原告保管。因原告阿姨参股,被告想着出去做事增加家庭收入。2015年,被告才与原告分开去深圳打工;第三,借款4万元不存在。开店时,被告要原告借点钱,原告说没有钱借,最后被告向被告亲戚借款2万元凑齐了出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资兴东江师范学校的同班同学。2007年1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期间感情较好。2008年9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上小学一年级)。因同居时年龄小,加上原告户口本一直在其外出打工的父母那里,双方直到2013年2月1日为给儿子刘某甲上户口才去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主要依靠做生意维持日常开销,曾经做过木材、水果等生意。2013年,原、被告与原告姨妈在耒阳市合开了一家售卖装修材料的店铺。原、被告共同经营店铺期间,生意较好。由于原、被告恋爱、同居及生育小孩时年龄较小,双方对婚姻对家庭的认识不够深刻,导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2014年11月,原、被告在经营店铺期间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想让双方冷静一段时间,于是回到资兴老家生活,而原告则一直留在耒阳继续经营店铺生意。2015年3月,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去了深圳打工。至今,被告一直在深圳务工。在原、被告分开的这段时间里,双方也有电话、短信联系。2015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缺乏责任心,双方经常吵架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偿还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证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抒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共同育有爱的结晶儿子刘某甲。现双方虽因处理家庭问题时产生了一些摩擦,但夫妻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亦无原则性纠纷,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彼此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完全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