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炜与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陈炜,周成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荣事达大道299号七层,组织机构代码66948426-2。法定代表人:周成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山管委会内,组织机构代码67755724-9。法定代表人:赵钱,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炜。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成发,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联恒公司)、上诉人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公司)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周成发向陈炜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到陈炜人民币三百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为2011年2月10日,逾期每月十万元整利息。”周成发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美联恒公司公章。2010年2月11日,应陈炜要求,安徽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应偿还陈炜债务182万元转款至周成发指定的安徽省新越秀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陈炜于2011年2月12日收到转入其徽商银行账户内100万元。2011年2月11日,借贷双方经协商,将上述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并将原借款日期2010年2月11日划去,在借条下方加盖了银安公司公章,并重新写下日期2011年2月1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陈炜多次催要,周成发于2012年3月11日、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9月1日分别出具还款承诺书四份,均载明“本人周成发于2011年2月11日向陈炜借款人民币现金三百万元”,并承诺积极还款。此后,周成发、美联恒公司、银安公司均未归还借款。原审另查明:美联恒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周成发作为股东占出资比例70%;银安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周成发作为股东占出资比例60%。借款时周成发系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银安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钱。2013年10月16日,陈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周成发、美联恒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20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银安公司对借款本金和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周成发、美联恒公司、银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请借款的债务主体是周成发还是美联恒公司或由周成发、美联恒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主体;银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法律责任;如何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一)本案借款的债务主体。陈炜提供了其持有的借条一张,亦提供了银行转账单据等证据证明其根据周成发指令,将182万元款项转账至安徽省新越秀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日期与借条原始借款日期一致,因此陈炜的出借人身份可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应为182万元,陈炜主张其另行支付现金18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周成发向陈炜出具借条,并且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在借条上加盖了美联恒公司公章,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本案借款的债务主体为周成发和美联恒公司。(二)银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11日,周成发在借条上加盖了银安公司公章,陈炜认为是周成发同意银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诉讼中,经询问银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银安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是何意思表示,其委托代理人表示经联系其他股东,银安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最多是见证人,但因银安公司并未在借条上注明“见证人”字样,且该盖章行为是在借款到期日,故银安公司作为见证人的说法不能成立。由于银安公司在借条上并未注明身份,此种情况下,陈炜可以主张银安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现其要求银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责任较债务人的借款责任更轻,故对陈炜主张银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可予以采纳。因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银安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银安公司辩称没有与任何人达成担保意思表示、盖章不能证明其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予采信。(三)借款利息计算。陈炜将已收到的100万元作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间一年期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一年期利息为477568元(182万元×6.56%×4),100万元扣除477568元后的余额522432元,应抵扣本金。综上,陈炜与周成发、美联恒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炜出借款项182万元,周成发、美联恒公司应偿还债务本息。周成发、美联恒公司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银安公司对周成发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陈炜诉请中合法有据的借款本金1297568元(182万元-522432元),予以支持。对陈炜要求周成发支付逾期违约利息200万元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可支持利息为1191686.45元(1297568元×6.56%×4/12×42个月)。银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成发、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炜借款本金1297568元,并支付利息1191686.4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本金、利息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80元,由陈炜负担23540元,由周成发、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3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周成发、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美联恒公司、银安公司共同上诉称:一、陈炜原审所提交的转款凭证的转款主体为安徽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金额为182万元、转款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而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金额为300万元,可见,两者之间不能印证,且陈炜无证据证明周成发指示其将借款支付给安徽省新越秀置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根据陈炜的口头陈述即认定该款系借条中载明的款项,证据不足。因为2010年2月11日已经被划去,故借条出具的时间及加盖公章的时间难以判定,审法院所认定的2010年2月11日是最初签署借条的时间,转款的时间也是该日,由此认定所转款项系借条中的款项,系主观推测。二、周成发之后向陈炜出具的承诺书已经明确表明借款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美联恒公司不是共同债务人。三、陈炜无证据证明银安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借条上仅有银安公司的公章,并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基本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四、即便法院认定银安公司是保证人,但保证期限截至到2011年8月11日,陈炜在此日期之前未向银安置业主张权利,银安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炜对美联恒公司与银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美联恒公司与银安公司的上诉,陈炜答辩称:一、转款账户由周成发指定,该公司虽然是周成发妻子与女儿的公司,但美联恒公司与该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案涉借条上加盖了美联恒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美联恒公司的债务人身份。二、一审调解过程中,周成发认可美联恒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其也认可银安公司是作为担保人而加盖的公章。三、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款项到期后双方又约定借款展期一年,故款项到期日是2012年2月10日,在之后的六个月内,陈炜已经向美联恒公司、银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成发主张了权利,故银安公司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够免除。周成发未发表意见。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而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有无实际出借,美联恒公司是否是债务人?借条载明款项“到期2011年2月10日”、“期限壹年”,根据借条内容可知,期限壹年且2011年2月10日到期的借款的出借日期应为2010年2月11日,而陈炜所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的转款时间也为2010年2月11日。虽然陈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安徽省新越秀置业有限公司是周成发或美联恒公司指定的转款账户,但转款后,周成发多次出具的承诺书均认可向陈炜借款叁佰万元的事实,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借条、转款凭证、承诺书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案涉借条中所载明的部分款项陈炜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关于美联恒公司是否是共同债务人,借条上美联恒公司的公章加盖于借款人处,故美联恒公司是案涉债务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应当确认,至于公章的加盖时间影响的仅是美联恒公司在款项出借时即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之后才作为债务人加入,但无论是何种定性,均不能改变美联恒公司债务人的身份。二、银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安公司的公章是在款项出借一年后加盖的,当时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不存在需要该公司介绍业务、促成借款合同达成等情形,故银安公司认为其仅是介绍人的主张,明显与常理相悖。银安公司在借条上未注明身份,但所加盖的公章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的正下方,陈炜可以主张银安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作为共同债务人,即便期限超过2011年8月11日,银安公司的还款责任也不能免除。而在原审中陈炜基于保证要求银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上已经减轻了银安公司的债务负担,银安公司再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其该项主张,当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美联恒公司与银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0元,由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