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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祝君芳、董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吕呈。委托代理人:张斌照。被告:祝君芳。委托代理人:钟奇轩,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祝君芳、董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祝君芳、董晓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8433.7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为14451.84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祝君芳名下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清芷园13号楼2801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董晓勇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君芳、董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款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43年8月6日;二、借款金额:69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四、款项交付:2013年8月6日,经借款人被告祝君芳同意,原告将690000元贷款支付给案外人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五、借款用途:购买房屋;六、共同还款及担保情况:被告董晓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祝君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清芷园13号楼28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6日;八、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祝君芳、董晓勇尚欠借款本金678433.7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451.84元;九、其他相关事实:如被告祝君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付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催收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祝君芳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祝君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被告董晓勇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为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祝君芳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祝君芳、董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君芳、董晓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678433.7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为14451.84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祝君芳、董晓勇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祝君芳名下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清芷园13号楼2801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各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72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29元,由被告祝君芳、董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