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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48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系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法院曾以(2014)东民一初字第1114号案件受理原告离婚案件,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经送达,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黑龙江省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陈述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东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离婚,但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财产仅有原告陈述,不能证实原、被告财产情况,本案对原、被告夫妻财产情况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