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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7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陈剑平、刘林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陈剑平,刘林国,张光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71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负责人张晓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剑平。被执行人刘林国。被执行人张光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陈剑平、刘林国、张光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陈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邮政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22762.6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3月16日为56969.22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2276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以及邮政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50元。2、对陈剑平前述第一项债务,刘林国、张光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陈剑平、刘林国、张光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陈剑平名下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已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