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5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日,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11月1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生育男孩刘某甲。2005年8月被告因犯法后离家外出至今,我们分居已达10年之久,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籍证明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所生孩子的身份及户籍;婚姻登记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碾伯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对李小兰(被告刘某某之母)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刘某某现外出已达10年,具体地址不详。2、本院对巴某某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被告刘某某外出8、9年了,在哪里不清楚。对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书证原件和经核对后无异议的复印件,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3号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2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10年的事实,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11月1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5月10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05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只共同生活了2年多,就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达1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生育2003年5月10日)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香审 判 员 时海萍人民陪审员 李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央措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