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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薛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0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15日生子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处半年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引起矛盾,家庭不和,且被告长期游手好闲,无能力养家糊口,现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并由被告返还原告个人陪嫁物。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15日生子王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薛某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年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