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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刘伟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刘伟成,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强、常龙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海峰。委托代理人闫磊。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伟成诉称,原告车辆挂靠在沧州市益武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2010年原告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冀J×××××、冀JTX**挂车的车辆运输险。2010年8月22日22时30分,原告刘伟成驾驶冀J×××××、冀JTX**挂号半挂车与刘剑驾驶的津F×××××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及刘剑车损,此事故经静海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剑无责任。后刘剑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刘伟成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51788元,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刘伟成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剑车损4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剑车损47788元。判决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结果。另原告车辆损失2920元,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理赔,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天内赔偿原告刘伟成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二、关于本案无其他争议。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