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朝阳与郑朝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朝阳,郑朝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朝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晖。上诉人何朝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朝阳、被上诉人郑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9月4日,原告郑朝晖(乙方)与被告何朝阳(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何朝阳将其永州市第七中学校园内一栋一楼三单元靠西边的住房一套及杂屋一间[证号:永政房字(芝)第04617号]卖给原告郑朝晖,房屋价款9000元。其中合同约定:1、付款时间2004年9月4日,乙方付款甲方交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2、从付款之日起,此房永远属于乙方所有,与甲方概无关系;3、从付款之日起,以后的事甲方概不负责,但房屋过户甲方同意签字,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朝晖当日付清了房款9000元,被告何朝阳也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该房屋时均是永州市第七中学的教师。原告郑朝晖在购买房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期间没有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今年原告郑朝晖要求被告何朝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何朝阳觉得当时卖房屋时房价太低,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酿成纠纷。原审认定,原告郑朝晖与被告何朝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皆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因原告郑朝晖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支付完毕,被告何朝阳虽然也早已将房屋及其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郑朝晖,但现被告何朝阳以当时房屋价格过低,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其情形也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何朝阳理应协助原告郑朝晖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关于被告何朝阳辩称的双方诉争房屋属于学校校园内的教师住房,且系房改房,该房买卖时没有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问题,只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管理性的规定,而非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是在履行环节上存在欠缺,需要加以弥补完善而已。由于原告郑朝晖今年要求被告何朝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遭到拒绝后,及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郑朝晖与被告何朝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何朝阳应当协助原告郑朝晖办理位于永州市第七中学校园内一栋一楼三单元靠西边的住房一套及杂屋一间[产权证号:永政房字(芝)第04617号,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何朝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朝阳负担。一审宣判后,何朝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错误,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郑朝晖在长达十一年的时间里都没有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一审认定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郑朝晖答辩称:1、被上诉人郑朝晖买房后多次催促上诉人何朝阳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何朝阳以种种理由拒绝;2、一审认定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郑朝晖与上诉人何朝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郑朝晖与上诉人何朝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郑朝晖,郑朝晖也已实际占有该房屋,郑朝晖要求上诉人何朝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审 判 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