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升华、刘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升华,刘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562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仲胜,该公司工��人员,住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宿舍。被告:黄升华,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刘云霞,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升华之妻。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升华、刘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升华、刘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黄升华与原告下属的龙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年利11.1056%,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的,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云霞系被告黄升华之妻,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056%计算;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658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皖银监复(2013)24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五)、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六)、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诉讼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元。被告黄升华、刘云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黄升华与原告下属的龙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年利11.1056%,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的,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被告已支付至2011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注明“以上通知已收悉,经核对无误,并保证采取措施尽快还款”,并由被告刘云霞签名确认。但被告仍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龙泉支行与被告黄升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升华提供借款后,被告黄升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升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逾期后按高于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云霞系黄升华之妻,本案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升华、刘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056%计算;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6584%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升华、刘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