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曲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连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诉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江北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2015年8月3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连敏,被告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力、李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顺公司诉称:2010年9月2日,吉林银行江北支行(贷款人)与邬继鹏(借款人)、海顺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邬继鹏因购买海顺公司的商品房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按揭借款,在邬继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9万,首付额为60,741.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月还贷为885.00元左右。合同签订后,邬继鹏能够按月还贷,海顺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为邬继鹏做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0年9月7日与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共同为邬继鹏做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2月29日为邬继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就在等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期间,邬继鹏因外债多,不能还贷并被起诉,邬继鹏的房屋被龙潭区人民法院查封保全。面对邬继鹏不能还贷和龙潭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吉林银行江北支行不是积极行使权利起诉邬继鹏追偿贷款,而是划扣海顺公司的保证金替邬继鹏还贷,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24次共从海顺公司在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内开立账户中划扣走人民币29,366.05元。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划扣海顺公司的保证金替邬继鹏还贷是错误的,因为吉林银行江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其对借款人邬继鹏房屋的抵押权,在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处已经设立,丝毫不影响其抵押房屋行使处分变现偿还贷款的权利。为了维护海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吉林银行江北支行返还划扣款29,36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承担。吉林银行江北支行辩称:1.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划扣海顺公司保证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2.海顺公司诉称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对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而不应直接划扣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因邬继鹏购买海顺公司的房屋,遂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申请房屋按揭借款。2010年9月2日,邬继鹏(借款人)、吉林银行江北支行(贷款人)及海顺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1.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向邬继鹏发放贷款13.9万元。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30年9月2日止。3.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即邬继鹏委托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在每月结息日从邬继鹏在吉林银行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直接扣划还款。4.邬继鹏以其所有的北华书香庭院1号楼2-6-20号房屋作为抵押物。5.保证方式为海顺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持有之日止邬继鹏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邬继鹏在前述期限内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或相关费用的,在保证期间内,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海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海顺公司在吉林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6.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邬继鹏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持有之日止。2010年8月12日,海顺公司为邬继鹏购买的北华书香庭院1号楼2-6-20号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0年9月7日,海顺公司与邬继鹏对北华书香庭院1号楼2-6-20号房屋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2月29日,海顺公司为邬继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于该日注销。2012年5月14日,邬继鹏所有的北华书香庭院1号楼2-6-20号房屋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查封,解封日期为2015年4月3日。自2012年7月开始,邬继鹏不再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29日,海顺公司为邬继鹏所有的北华书香庭院1号楼2-6-20号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分24次共从海顺公司在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扣走人民币29,366.05元。2015年4月7日,海顺公司对邬继鹏所有的北华书香庭院1号楼2-6-20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停止对海顺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划扣。以上事实,有海顺公司出示的对账单、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吉林市房屋登记信息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出示的房屋他项权证、历史数据查询表为证。本院认为:吉林银行江北支行、邬继鹏及海顺公司三方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海顺公司与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海顺公司对借款方邬继鹏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邬继鹏在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邬继鹏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海顺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确定规则,应遵循有约定的从约定。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第三款进行了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邬继鹏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持有之日止”。因该合同并非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即2010年9月2日生效。2015年4月7日,海顺公司对邬继鹏所有的北华书香庭院1号楼2-6-20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故海顺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因此,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因借款人邬继鹏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从海顺公司在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扣走人民币29,366.0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海顺公司要求吉林银行江北支行返还划扣款29,36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返还划扣款29,366.0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33.00元,由原告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悦 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海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