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魏XX(系原告外婆)。被告张二×。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的委托代理人魏XX和被告张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聂××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协议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12年原告之母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万元。被告按约给付抚养费至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至今未给付过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呈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至8月的抚养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二×辩称,其因经济能力有限,无法给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聂××与被告于2003年8月在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其母不收取被告的子女抚养费。经原告之母与被告协商,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万元,自2015年3月至今未给付过抚养费。原告现年15岁,2015年9月起就读于天津市南洋工业学校。被告现已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抚养费的合理要求。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其无需给付抚养费,但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给付抚养费。现原告由义务教育转入职业教育,教育等费用的支出会有所增加,其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实际按每年1万元自愿给付原告抚养费,结合被告实际生活、教育需要,本院认为按照被告之前履行的抚养费数额继续给付原告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2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如此大额的支出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抚养费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前的抚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一×抚养费833元至张一×成年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