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2012年3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华汇康城10幢1单元802室的住处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内容留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内容留申某、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内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初左右某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内容留申某、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2月初某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内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2月初某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内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5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内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5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内容留谢某、张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申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