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5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浩盛宇食品经营部与张玉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5410号原告天津市浩盛宇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新村津杨公路南。经营者曾秀梅。委托代理人赵明军。被告张玉白。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遵化市汤泉乡楼似山。法定代表人张井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旺安,系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原告天津市浩盛宇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张玉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玉白申请追加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猫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原告经营者曾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军、被告张玉白、被告蓝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玉白于2014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作为蓝猫公司的仓储商,被告张玉白为蓝猫公司的业务人员,被告张玉白从原告处提取蓝猫原味酸枣汁销售,所售货款归还原告,被告张玉白于2014年6月15日提走的40件原味酸枣汁折合人民币15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玉白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玉白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白辩称,本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拉走了40箱原味酸枣汁,合计1500元。但本被告是代表蓝猫公司去拉的货,拉完货后就销售了一箱,剩余39箱蓝猫公司领导让本被告放到大良镇德顺酒业了,因大良德顺酒业与蓝猫公司有经济纠纷,就把这批货给扣下了。本被告的行为是代表蓝猫公司,故这笔货款应该有被告蓝猫公司支付。被告蓝猫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本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合作经销合同》,由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经销本被告生产的蓝猫酸枣汁等产品,2014年12月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签订了《清户协议》,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经双方一致确认全部结清,在协议签订之前所有有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文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作废,故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告张玉白不是本被告的业务人员,本被告从未授权被告张玉白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张玉白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玉白的行为是代表本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与被告张玉白之间的纠纷,在没有本被告充分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只能由原告和被告张玉白双方自行负责,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蓝猫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合作经销合同》,由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经销被告蓝猫公司生产的蓝猫酸枣汁等产品,2014年12月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经销合同并签订了《清户协议》,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经双方一致确认全部结清。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玉白从原告处取走蓝猫酸枣汁40箱,合计人民币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蓝猫武清所取走2013、7、3,350×15原味酸枣汁40件(肆拾件)棒棒冰5件(伍件)(过期)共计45件(肆拾五件整),张玉白,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玉白约定:40箱酸枣汁销售掉的将销售货款返还原告,未销售掉的及时将货物返还原告。被告张玉白销售1箱后,未将剩余39箱酸枣汁返还原告,亦未将销售1箱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玉白索要货款,被告张玉白均未给付。庭审中,被告张玉白请求证人宋一×、宋二×出庭作证,证人宋二×陈述:被告张玉白是蓝猫武清营业所的所长,本证人是营业员,当时被告张玉白去原告处拉货时,本证人跟着去的,后来将货送到大良一个经销商那里了,一直没有拉回来。原告及被告张玉白对该证人证言均没有意见。证人宋一×陈述:本人及被告张玉白都在蓝猫公司干过,被告张玉白是本人的上司。原告及张玉白对该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蓝猫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玉白从原告处取走40箱酸枣汁的行为是否是代表蓝猫公司的行为。被告张玉白为证明其主张,请求证人宋三×及宋一×出庭作证,在被告张玉白未提供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从原告处拉走货物的行为是代表蓝猫公司的行为,加之二证人与被告张玉白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被告蓝猫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张玉白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后,根据与原告约定,在未销售掉货物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将货物退给原告,而被告张玉白未及时将货物退还原告,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故被告张玉白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00元;二、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玉白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