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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濮院镇新星小区565号前地方时,与汪长波驾驶的湘M×××××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对被告人郑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遂将其带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妥善处理交通事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肖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