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戚健智与郭昌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健智,郭昌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戚健智,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郭昌荣,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戚健智诉被告郭昌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健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健智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到新兴县新城镇二龙岗陇塘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旧禾场(企业名称荣盛皮具制品厂)取钱包散皮革料来加工成钱包半成品,并交货给荣盛皮具制品厂。交货后荣盛皮具制品厂只支付部分加工费,余下的加工费未付款只写欠条。直到过了还款日期,荣盛皮具制品厂的经营者即被告郭昌荣还未支付加工费26043元。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找被告要求其归还欠款,但被告均不还款、不接电话及避而不见。现在已过还款日期多月,加工费还一直拖欠,且原告找不到被告,为追讨加工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外发加工费2604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昌荣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欠据金额有误,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转账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的妻子梁欣贤,有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流水账为证;二、被告经营的荣盛皮具制品厂已经无法经营下去了,被告还拖欠很多加工费,无法一次性去偿还,但被告愿意在两年内还请拖欠原告的加工费1604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昌荣于2014年4月18日投资成立新兴县新城镇荣盛皮具制品厂,于2014年10月30日注销该厂。2015年2月14日,被告郭昌荣写下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据载明:“兹有荣盛皮具厂欠戚健智外发加工费贰万陆仟零肆拾叁元,定在2015年3月30日结清。特立此据。经手人:郭昌荣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郭昌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妻子梁欣贤还款1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加工费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外发加工费2604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已还清加工费10000元无异议,诉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外发加工费16043元给原告。原告同时表示不同意被告两年的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银行明细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郭昌荣拖欠原告加工费1604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付清加工费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昌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拖欠的加工费16043元给原告戚健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4元,由原告负担86.6元,被告郭昌荣负担13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