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佘如东与刘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如东,刘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佘如东。被告刘向阳。原告佘如东与被告刘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如东诉称:我是经营刀具销售的,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先后6次向我购买数控刀具。2015年7月22日,我与被告结账,被告共欠我刀具款1053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向阳归还欠款10530元。被告刘向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向阳向原告佘如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佘如东刀具款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叁拾元正.票据已全部收到.﹤增值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阳欠原告佘如东刀具款10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佘如东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向阳履行,对原告佘如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佘如东支付货款10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刘向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糜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