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马睿,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春琳,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于2015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睿委托代理人李春琳、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睿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登记于其本人名下的轿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显示被告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4月27日17时许,案外人任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南部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台大街桥上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后部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睿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经过长春市经开交警大队向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申请车辆损失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57,487.00元,并附车辆损失价格清单。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向被告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是被告却告知原告不能直接理赔,需向受诉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5,361.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用157,48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874.00元。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因原告车辆为无责任车,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由被告承担责任应扣除赔偿人交强险的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再被告赔偿范围内,原告维修金额过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马睿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其本人名下的轿车作为保险标的,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0,000.00)、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0)、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5年4月27日17时许,案外人任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南部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台大街桥上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睿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后部碰撞,致马睿的车辆受损。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睿不承担责任。马睿的车辆损失经过长春市经开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马睿车辆损失价格为157,487.00元。马睿于2015年6月10日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157,000.00元。因马睿向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未予理赔,引发马睿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及残值重新进行价格鉴定。本院认为:马睿为轿车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理应依据《保险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承担理赔责任。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马睿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作为投保人已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依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赔偿。因此,马睿所支付的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57,000.00元,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对马睿的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睿请求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7,874.00元,属于马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车辆损失而发生,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马睿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所持的应在理赔额中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马睿曾获得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理赔,现其依据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向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要求理赔,是其行使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此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所称投保人无事故责任不赔偿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以受益人未请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提出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及残值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的请求,因受损车辆的原貌和受损件已不存在,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马睿车辆修理费157,000.00元及鉴定费7,874.00元,合计164,874.00元。二、驳回马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