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崔彪文诉沈北新区辽河保护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彪文,沈阳市沈北新区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彪文。委托代理人:孙宏林,男,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辽河保护区管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22号。法定代表人:金刚,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佟树新,男,系该局辽河管理保护科科长。上诉人崔彪文因诉沈阳市沈北新区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占地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显示,原告于2005年1月5日与草根泡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草根泡村河滩地约240亩。而被告占用诉争河滩地的时间为2011年4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到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占地行为违法,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彪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崔彪文。上诉人崔彪文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主动释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两次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处于持续中断状态,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从侵权事件发生后,曾多次找到乡、县政府及法库县信访局、沈阳市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反映此事,2014年法库县政府召开全县联席会议决定会同政府、土地等部门协同处理此事,但至今也没有给出明确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均应处于中断状态。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违法占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辩称,2011年4、5月份已经发生占地的事实,之后被上诉人与当地政府领导商讨了相关的补偿问题,补偿款也已经转给了镇政府,2011年9月被上诉人即已经将此事全部处理完毕,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占地补偿工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期,起诉期限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清楚,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占用河滩地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崔彪文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凤瑞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