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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岗,李某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陈某岗(曾用名陈某刚),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兆阳,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芬,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号)。负责人路某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三桥南路***号。负责人毛某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某岗诉被告李某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兆阳与被告李某芬、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岗诉称:2014年11月6日14时10分许,我乘坐张昌发驾驶的贵FBG4**号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G321线7公里30米处时,与被告李某芬驾驶的贵AK35**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某芬支付。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昌发与被告李某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我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06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贵州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5、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共生育子女五人及原告的曾用名为陈某刚;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某芬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请陪护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将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支付给陪护公司。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李某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李某芬的身份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2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医疗费发票13张、费用清单5页,用以证明被告李某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收款收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担架费12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辩称:贵AK35**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三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李某芬一方承担50%,李某芬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院关于原告需要特别增加营养的书面意见,否则不能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依据并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才能计算,并且只能计算原告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由我公司赔付,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内,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已预赔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李锋勤以车辆的发动机号00170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核实本案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是否一致。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除;2、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应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的基本信息;2、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对本案交通事故已作报案记录。因本院在开庭当日未收到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提交的证据及答辩状,故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某岗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与被告李某芬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5、6、7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事故责任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意见,工资表上有很多人远远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该表没有扣税的项目,故该工资表不真实。对被告李某芬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陈某岗对第1、2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指出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用;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无意见;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不属于正式发票。对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被告李某芬不持异议。经本院认证,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芬提交的编号为260560693、313232330的医疗费发票上患者姓名分别为张昌发、雷忠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某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张昌发驾驶贵FBG4**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某岗从黔西县城关方向经八块田村往城关镇坪子村方向行驶,于14时40分许途经G321线7公里加30米处时,与从黔西县五里牌方向沿G321线往城关镇天坪村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芬驾驶的贵AK35**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岗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医疗费45013.17元全部由被告李某芬支付(其中含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芬雇佣陪护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原告的生活费均由被告李某芬支付。2014年11月18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110614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昌发与被告李某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岗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自支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芬驾驶的贵AK35**号车车主为李锋勤,车辆发动机号14001708,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投保了商三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AK35**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陈某岗系黔西县原城关镇坪子村第3组(现属莲城街道办事处坪子社区)村民,属农业户口,按照本县行政区域划分,坪子社区不属于城市社区。根据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81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为2843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芬与驾驶人张昌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贵AK35**号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芬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陈某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5013.17元。以被告李某芬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包含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2、误工费7155.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不能客观反映其从事的行业及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15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61天,即为7155.38元(42815元÷365天×61天);3、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原告陈某岗的户籍所在地坪子社区不属于本县行政区域划分的城市社区,且原告亦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计算,原告陈某岗所受损伤经鉴定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13342.44元(6671.22元×20年×10%);4、鉴定费7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较大创伤,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较大打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是伤残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较为适宜;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原告无医疗机构作出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因被告李某芬为原告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根据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陈某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日常生活能力的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但原告并不会因此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1—5项损失共计68210.99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在贵AK3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被告李某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13.17元后,赔偿原告23197.82元。而被告李某芬实际为原告陈某岗垫付的医疗费35013.17元(45013.17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桥支公司在贵AK3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李某芬。被告李某芬为原告陈某岗垫付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被告李某芬可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AK3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197.82元(已扣除预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AK3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芬为原告陈某岗垫付的医疗费35013.17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已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陈某岗负担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负担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闫继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