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刘宗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刘宗林,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刘业,陈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符合,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德军,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刘宗林,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刘秀娇,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刘宗林的妻子。被告刘存旭,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小玲,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刘存旭的妻子。被告刘业,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碧丽,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刘业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被告刘宗林、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刘业、陈碧丽(以下称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业到庭,被告刘宗林、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陈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宗林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起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后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刘业、陈碧丽同意为被告刘宗林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至今,被告刘宗林偿还过我行本金32231.83元及偿还利息3077元、罚息3457.43元,尚欠本金7768.1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尚欠罚息从2014年8月21日暂计至2015年7月2日7395.93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刘宗林至今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宗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7768.17元及利息;2、被告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刘业、陈碧丽对被告刘宗林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刘宗林、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刘业、陈碧丽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刘宗林与刘秀娇是夫妻,被告刘存旭与黄小玲是夫妻,被告刘业与陈碧丽是夫妻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刘宗林、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刘业、陈碧丽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最高贷款1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妻子刘宗林、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刘业、陈碧丽对联保小组成员的上述贷款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刘宗林与原告就贷款40000元达成协议。6、《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刘宗林已经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业辩称:我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但是我代被告刘宗林偿还了贷款本息19389.44元。被告刘宗林、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陈碧丽没有到庭,不作答辩。被告刘业提供证据:《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复印件3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刘业代被告刘宗林偿还贷款本息19389.44元。被告刘宗林、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陈碧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刘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宗林、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陈碧丽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宗林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先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起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刘业、陈碧丽同意为被告刘宗林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至今,被告刘宗林偿还了原告本金32231.83元及利息3077元(其中被告刘业代被告刘宗林偿还了本息共19389.44元)、罚息3457.43元,尚欠本金7768.1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尚欠2013年7月21日起2013年8月21日利息1090.02元,罚息从2014年8月21日暂计至2015年9月9日6530.42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刘宗林至今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宗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68.17元及利息;2、被告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刘业、陈碧丽对被告刘宗林的贷款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被告刘宗林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刘业、陈碧丽同意为被告刘宗林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宗林、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陈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供任何反证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宗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7768.17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利息1090.02元,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22.95%,从2014年8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刘业、陈碧丽对被告刘宗林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宗林、刘秀娇、刘存旭、黄小玲、刘业、陈碧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志  辉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秋人民陪审员 龙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中阔(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