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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迪,男,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迪于2015年2月28日16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康家村2社李某甲家,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姚迪用菜刀将李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被告人姚迪于2015年2月28日到九台市公安局沐石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迪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迪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九)伤鉴(法)字(2015)022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菜刀一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迪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姚迪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迪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迪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王金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