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泽县鸭暖镇华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黄海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泽县鸭暖镇华强村村民委员会,黄XX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泽县鸭暖镇华强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男,汉族。上诉人临泽县鸭暖镇华强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黄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泽县鸭暖镇华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XX、委托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非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华强村村办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原耕种熟地40亩,新平整土地100亩,由被告开发耕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保障村办农场的主权不受侵害,农场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只有使用权;原告根据农场的地形,安排被告在合适的地点打80米以上的机电机井一眼,解决灌溉和生活用水,打井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承包期15年不变,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熟地40亩,每年每亩70元,年缴承包费2800元,至承包期满;荒地100亩从承包后的第六年起即从2009年起至2013年每亩每年承包费10元,2014年至2018年每亩每年承包费20元;被告必须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被告不按合同要求执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权,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必须依法保护村办农场的土地、树木不受任何因素的侵害,并按集体的统一规划,在有关地段栽植树木,改善生态环境,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该村办农场交付被告耕种。2008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均予以缴纳。自2008年至今,被告以2007年和2008年原告砍断和拔除了其青苗没有解决为由拖欠原告2008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25600元。后原被告曾协商减除被告两年的承包费以抵顶被告所提的问题,遭被告拒绝,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于实现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虽存在拖延给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情形,而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也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要求执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权,但双方对于不按合同执行的具体情形没有明确约定,而且合同中对于被告应当负担的义务也有多项,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多年,目前仅有下剩的五分之一的时间合同即可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目的便可实现,虽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有数年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没有按时收到被告缴纳的承包费尚不至于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被告拖延支付承包费的行为通过给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的方式便可弥补原告的损失,不需要一定要通过解除合同来实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仅仅依据被告拖延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应当及时履行,被告所辩解的原告应当补偿其财产损失等问题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偿付拖欠原告华强村村委会的土地承包费256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华强村村办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黄XX承担。宣判后,临泽县鸭暖镇华强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定了被上诉人单方违约的事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华强村村办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乙方不按合同要求执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从2008年开始不再向上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拖欠长达7年的土地承包费不交,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同时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情形,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华强村村办农场土地承包合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宣判后,被上诉人黄XX于2015年6月26日、7月6日,分两次主动向一审法院交纳了拖欠的承包费25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华强村村办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上诉人自2008年至今,不按合同约定给上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是正确的。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而言,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及利益就是按照约定收取承包费,现被上诉人已经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得以实现。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辩解,之所以未交纳2008年以来的承包费,是因为2007年、2008年村上种植制种玉米涉及隔离带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大田玉米被铲除,其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虽与历届村委领导协商,但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辩解虽不认可,但承认向被上诉人索要承包费时,被上诉人主张过损失,上诉人亦曾答应免除被上诉人两年的承包费,只是由于被上诉人要求过高而未能协商一致。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拖欠承包费事出有因。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期限为15年,至今已经履行了12年,期间,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进行了一定投入,现在解除承包合同,势必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衡平合同双方的利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华强村村办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临泽县鸭暖镇华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荣审判员 张宏志审判员 张永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