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堂诉被告刘恒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堂,刘恒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刘建堂,男,汉族,从事个体,住大同县。被告刘恒斌,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刘建堂诉被告刘恒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恒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堂诉称,从2010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原告用平板车给被告刘恒斌拉工程机械,在拉的过程中被告给过原告部分运费,后在2014年3月11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共计欠原告运费102000元,后被告在2014年9月给付原告1万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运费92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恒斌向原告支付运费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建堂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刘恒斌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原告用平板车给被告刘恒斌拉工程机械,在拉的过程中被告给过原告部分运费,后在2014年3月11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共计欠原告运费102000元,后被告在2014年9月给付原告1万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运费92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久拖不付,显系不妥。原告要求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堂运费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韵 娥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淑 萍郭维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