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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蔡某某,女,1990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某某,男,1984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蔡某某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其中案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蔡某某应于收到本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而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蔡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并依法于当日通知蔡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蔡某某应于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而蔡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递交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据此,依据《诉法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诉法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