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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诗然与郑淋瀚、郑诗伟、郑诗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诗然,郑淋瀚,郑诗伟,郑诗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郑诗然。委托代理人:郑志,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广。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被告:郑诗凯。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仁,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诗然诉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郑诗凯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诗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郑广,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被告郑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诗然诉称:2013年5月11日至5月13日,被告郑淋瀚与被告郑诗伟、被告郑诗凯等人多次无故到原告店内捣乱、打砸、毁损原告店内堆放的货物,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受到严重的妨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不仅大肆毁坏原告店内的设施及物品,还口出恶言,用各种不堪入耳的粗言秽语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心理及精神造成巨大的压力。原告由于顾及其与三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从息事宁人的角度出发,并没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但三被告却认为这是原告懦弱怕事的表现,更加肆无忌惮,并作出了更加恶劣的行为。2013年5月15日上午,三被告纠集其他人,在原告店外对原告大打出手,进行群殴。致原告后脑部撞到树干,倒地不起。三被告仍不肯罢休,继续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又将原告放在店内和门口的货物扔到马路上,还在原告店门口手舞足蹈,气焰极度嚣张!原告在被殴打后,由120急救车送入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后,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脑震荡。鉴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过各项辅助检查,最终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性挫伤以及脑震荡。被收入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接受治疗,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8月27日,原告进行EMS-9经颅多普勒检查,结论为双侧大脑前动脉血管痉挛。在9月12日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部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一栏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可见原告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接受将近4个月的治疗后,其伤情仍然未能痊愈。原告在9月12日出院后,遵照医嘱一直服用中成药及西药,但见效甚微,头痛头晕的症状一直持续,导致原告不单无法经营生意,生活方面也造成严重影响。2014年4月8日,原告至汕头市中心医院作脑部CT及影像学(MR)扫描,经医生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至今仍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综上所述,三被告目无法纪,多次肆意毁坏财物,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两次住院接受治疗,至今仍未痊愈,对原告的财产、人身、精神方面均造成严重的损失及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就原告因遭受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共计131371.63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经济损失变更为279026.10元(其中医疗费572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护理费35800元、误工费158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淋瀚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郑淋瀚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郑诗伟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郑诗伟的诉讼主体资格;4、郑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郑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郑诗凯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郑诗凯的诉讼主体资格;6、监控视频(U盘)1份,证明三被告毁坏原告店内货物,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7、相片1份,证明三被告毁坏原告店内货物,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8、PPT1份,证明三被告毁坏原告店内货物,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郑淋瀚殴打原告的事实已经澄海分局认定;10、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4)汕濠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郑诗伟殴打原告的事实已经濠江区法院查明认定;11、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被三被告殴打,致全身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住院接受治疗;12、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部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接受治疗,其伤情并未痊愈;1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澄海区溪南华侨医院收款收据、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单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至今,用于治疗伤情的开支情况,至今已花去医疗费用48948.19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证据4不作为证据提交。证据13中的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单因开具结算单据已被医院回收,故无证据原件提交,以出院的结算单据为准。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如下:1、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26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至今仍在治疗中;2、说明书1份,证明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为治疗用药;3、说明书1份,证明长春西汀注射液为治疗脑部损伤用药;4、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至今仍在治疗之中,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的治疗尚未终结;5、汕头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至今仍在治疗之中,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的治疗尚未终结。被告郑淋瀚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淋瀚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在此之前,双方并无任何纠纷和矛盾。由于原告与其三哥被告郑诗凯各自经营相邻铺屋,原告违章占道经营,将其经营物品高高堆放于铺屋前面人行道上,全然不顾被告郑诗凯感受,严重影响被告郑诗凯经营生意。被告郑淋瀚之父亲及二叔被告郑诗伟和大姑得知情况后,本着都是自家亲属的实际情况,多次好言劝说原告改正占道乱摆放物品习惯,但原告丝毫不加理喻,并在案发当天,原告不但没有接受其兄长劝说,反而责备众亲属,甚至着手准备殴打其大兄(即被告郑淋瀚之父亲),被告郑淋瀚见状及时予以阻止时轻微伤到原告。由此可见,本案起因是由于原告违章占道乱摆乱放物品,严重影响相邻铺屋经营,不听亲属劝说,甚至无理挑起事端,以致引发被告郑淋瀚无奈轻微伤及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且因其过错而引发本事件发生,所以,原告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二、原告本次事件只是造成轻微伤害,但却恶意长期住院治疗二次长达四个多月,甚至出院之后,隔年2014年4月8日又擅自再次到不同医院住院,假借住院治疗之名,恶意扩大住院治疗费用。此外,根据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告自身存在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左肩部带状疱疹,这些疾病是原告自身疾病,并非本次事件引起。原告治疗费用绝大部分用于治疗上述自身疾病,如在同一天内竟然做四次全胸片透视,以及一天内四次抽血检查,这完全是基于治疗自身存在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的需要而发生的。因此,本案应严格区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究竟有多少比例用于治疗与本次伤害无关部位和病情,对于这些费用支出,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严重夸大,对于不实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郑诗伟辩称:一、原告诉称严重违背本案客观事实,存在夸大、歪曲、捏造虚假事实。本案事件之所以发生,是因原告(被告郑诗伟细弟)常年在人行道摆放高密度货物封堵人行道、占道经营,严重影响邻铺兼兄长被告郑诗凯(被告郑诗伟三弟)的正常经营,造成邻居兄弟间存在铺面纠纷问题;被告郑诗凯曾委托大姐及其他亲戚再三劝说、商求其货物不要囤放得太高,但被其蛮横断然拒绝。此后,原告及其妻子多次当众辱骂三弟与三弟媳。案发当天(2013年5月15日)早上,原告与三弟被告郑诗凯再次发生口角时,被告郑诗伟与大兄郑某某前往好言劝说,侄儿被告郑淋瀚等亲戚也在场。不料,原告不但固守己见、毫无理会众亲属商劝,视人行道为己有,执意非法占道经营,甚至二话不说便向被告郑诗伟打了一拳头,致被告郑诗伟身体受到伤害。大兄郑某某见状在旁边劝架,不料原告不分青红皂白,竟着手打向大兄,此时,侄儿被告郑淋瀚为使父亲避免受到原告挨打及时阻挡原告出手,后原告在人行道与被告郑淋瀚互相拉扯过程中被自家摆在人行道上的自行车绊倒而伤及自身。此后,原告竟向澄华派出所提供经过恶意剪接视频资料,刻意隐瞒自己挑起事端打人部分视频资料,只提供自己跌倒部分,断章取义,以诬陷被告郑诗伟。因此,原告诉称严重违背本案客观事实,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郑诗伟系兄弟关系,在此之前,双方并无任何纠纷和矛盾。由于原告与其三兄被告郑诗凯各自经营相邻铺屋,但长期以来,原告违章占道经营,将其经营物品高高堆放于铺屋前面人行道上,全然不顾被告郑诗凯感受,严重影响被告郑诗凯经营铺屋。被告郑诗伟作为原告及被告郑诗凯之兄长,与大兄及大姐得知情况后,多次本着都是自家亲属实际情况,好言劝说原告改正占到乱摆乱放物品习惯,但原告丝毫不加理愈,并在案发当天,原告不但没有接受其兄长劝说,反而责备众亲属,甚至着手准备殴打其大兄郑某某,大兄儿子被告郑淋瀚见状及时予以阻止以致轻微伤到原告。由此可见,本案事件起因于原告违章占道乱摆乱放物品,严重影响相邻铺屋经营,不听众亲属劝说,甚至无理挑起事端,以致引发被告郑淋瀚无奈轻微伤及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且因其过错引发本事件发生,所以,原告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三、原告本次事件只是造成轻微伤害,但却以此恶意长期拖延治疗,住院长达四个多月,甚至出院之后,又擅自再次到不同医院住院,假借住院治疗之名,实际早在2013年8月31日后已多次出院回家(有视频资料为证),其目的是恶意扩大住院治疗费用。此外,根据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告自身存在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左肩部带状疱疹,这些疾病是原告自身疾病,并非本次事件引起。原告治疗费用绝大部分用于治疗上述自身疾病。因此,本案应严格区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究竟有多少比例用于治疗与本次伤害无关部位和病情,对于这些费用支出,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轻微伤害与被告郑诗伟毫无关系,其对被告郑诗伟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的主体资格;2、相片1份,证明原告占路为市,违规经营的事实;3、监控视频(U盘)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31日已有多次出院回家的事实;4、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5、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有殴打被告郑诗伟的事实。被告郑诗凯辩称:一、原告诉称严重违背本案客观事实,存在夸大、歪曲、捏造虚假事实。本案事件之所以发生,是因原告在人行道摆放高密度货物封堵人行道、占道经营,严重影响被告郑诗凯的正常经营,被告郑诗凯曾委托大姐及其他亲戚再三劝说,商求其货物不要囤放得太高,但被其蛮横断然拒绝。此后,原告及其妻子多次当众辱骂被告郑诗凯。2013年5月15日早上,原告再次辱骂被告郑诗凯而发生口角,适逢大兄郑某某看到后上前好言劝说,侄儿郑淋瀚等亲戚也在场。不料,原告不但固守己见、毫无理会众亲属商劝,甚至二话不说便向二兄被告郑诗伟打了一拳头,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大兄郑某某见状在旁边劝架,不料原告不分青红皂白,竟着手打向大兄,此时,侄儿被告郑淋瀚为使父亲避免受到挨打及时阻挡原告出手,后原告在人行道与被告郑淋瀚互相拉扯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郑诗凯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打架,更不存在殴打原告之事实。本次事件他人只是造成原告轻微伤害,澄华派出所已作了处理。因此,原告诉称严重违背本案客观事实,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郑诗凯赔偿原告的轻微伤害,完全是属于恶意诉讼。被告郑诗凯在此声明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在本次事件只是造成轻微伤害,但原告却以此恶意长期住院治疗长达四个多月,甚至出院之后,又擅自再次到不同医院住院,假借住院治疗之名,实际早在2013年8月31日后已多次出院回家(有视频资料为证),其目的是恶意扩大住院治疗费用。这一次提起诉讼,原告又恶意要求没有参与打架的被告郑诗凯进行赔偿,显然其行为是为了混淆是非,搅人视听,以达到无辜者也应赔偿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轻微伤害与被告郑诗凯毫无关系,其对被告郑诗凯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郑诗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的申请,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期及人数,2013年5月15日-9月12日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轻微伤与治疗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左肩带状疱疹的用药及费用参与度等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23日出具了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83号、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8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本院查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对于要证明的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郑林瀚及被告郑诗伟并无弄坏原告的东西;对证据7、8有异议,相片及PPT是在视频中截图出来的,截图后原告无中生有加入想象语言,甚至辱骂被告,这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11、12中诊断为脑震荡有异议,实际上原告并非脑震荡,无人打原告的头部,原告称其头部去撞树干并非事实,只是其原本自身的头痛;对证据13的病历及检查单据无异议;对诊断为脑震荡有异议;对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26863元有异议,因为住院是包括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对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出院后门诊的费用认为都是治疗其自身疾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的收费票据认为是汕头市中心医院的,但这些单据是用于其治疗自身疾病,其中有社保支付也有个人支付,其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与三被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属于营养药品,是治疗其自己疾病,应由其自己承担;对证据3认为与轻微伤无关系,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只是片面反映原告的情况,并无反映被告占道经营的情况,所有照片均无时间显示,并不清楚被告什么时间所摄;在照片左下角显示的并非原告占道经营的情况,其实是原告在入货时暂时放在路道而已,并非占道经营;对证据3认为原告占道经营与视频是完全不符合的;2013年9月1日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是因为原告对面病床有一位精神病患者,医生建议原告先出院避免受其影响,提供的视频模糊不清,无法看清该人是否为原告;2013年8月9日视频显示中有一人,看不清性别,站在原告铺前,面向被告郑诗凯铺面,如果这样算滋事,那滋事的人数不少;2013年8月3日的视频,两被告称原告等人在滋事,但被告所提供视频无声音,以无声音的视频来证明有人在骂人,并无法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所受伤害在法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复函中写到原告是存在精神方面的伤害,并不止身体上的轻伤等伤害,故该鉴定书是与事实不符和不完整的;对证据5所有的询问笔录均无经过澄海区公安局加盖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郑诗凯对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2014)临鉴字第448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书鉴定日期不合理,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早于2014年10月9日就接受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告进行鉴定的委托,却一直到2015年3月23日才对原告进行鉴定,又直到2015年5月14日才出具鉴定结论,且原告直至2015年7月8日才收到该份鉴定意见书。其程序已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规定,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残情况;2、该鉴定书对医疗终结期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原告是于2013年5月15日被打伤并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后,诊断为脑震荡症状的,但直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前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仍被诊断为存在血管性头痛症状,脑萎缩,考虑陈旧性损伤后改变可能性大。原告继而于2014年4月9日前往汕头市中心医院进行MR检查,检查结果同样显示存在损伤后遗可能。后于4月11日至6月10日期间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脑外伤后综合征。依据《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对脑震荡这一疾病医疗终结的评定依据,应以“无神经性异常体征”为医疗终结的标志。但事实情况是原告在连续经过三个医院的治疗之后,至今仍存在异常体征,还在继续接受治疗。该鉴定书并无综合分析考虑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汕头市中心医院的就诊治疗情况,单凭原告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简单将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营养期均定为4个月,并且无理由的认为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这是不科学、严谨,缺乏事实及病理、技术依据的;3、该鉴定书缺乏对送检材料进行说明,也未附具全部送检材料。在该鉴定书中,并无对原告送检的各份病历、检查影像片及报告等材料进行详细分析及说明,在附卷中也仅有原告的三张相片及三张影像片,其余材料均未附录,无法体现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4、该鉴定书缺乏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进行说明。在该鉴定书中,对于鉴定的依据均是仅引用标题,并无说明依据的具体条款,在检查过程中仅对原告的四肢肌力、肌张力、腱反射及体表伤痕进行鉴定,对于原告的精神损伤状况并无使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进行检验,有避重就轻之嫌;5、该鉴定书存在错误适用鉴定技术规范文件情况。在该鉴定书中,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所适用的技术规范文件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但是,早于2014年4月16日,广东省司法厅就要求省内司法鉴定行业按照司法部办公室的要求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JD0104004-2014》作为对精神损害鉴定的依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已经有更新、更科学的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依据旧的试行文件对原告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是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损害程度,依法应不予采纳。另外,对鉴定人员的资质也有异议,在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给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关于终止司法鉴定的函》中已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说明原告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但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中只有临床医学方面的鉴定资质,并无精神方面的鉴定的资质。对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8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也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书鉴定日期不合理,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早于2014年10月9日就接受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告进行鉴定的委托,却一直到2015年3月23日才对原告进行鉴定,又直到2015年6月23日才出具鉴定结论,且原告直至2015年7月8日才收到该份鉴定意见书。其程序已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规定,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原告的医疗情况;2、该鉴定书对医疗终结期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在作为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事实依据的鉴定材料中,仅有4份病历、1份MR报告、5张影像片,并无用药明细清单。仅以上述材料作为医疗合理性评估的事实依据,是过于草率且令人难以信服的;3、该鉴定书缺乏对送检材料进行说明,也未附具全部送检材料;在该鉴定书中,并无对委托人送检的各份病历、检查影像片及报告等材料进行详细分析及说明,在附卷中也仅有原告的三张相片及一张影像片,其余材料均未附录,无法体现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4、该鉴定书缺乏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进行说明。在该鉴定书的用药合理性评估中,对于各种药物的适用并无详细说明,仅简单给出一个支持或不支持的结论。更有甚者,该鉴定书在诊断病历中已经确诊原告存在脑震荡状况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否认该症状的存在,并依此为依据,对医疗合理性进行评估,并作出结论。另外,庭审中已经提供两份说明书,证明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为治疗用药;长春西汀注射液为治疗脑部损伤用药,而鉴定书中对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不予支持,长春西汀注射液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上述两份鉴定书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原告的真实健康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状况进行鉴定。三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证实:1、关于鉴定时间过长,是因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涉及到很多临床事项,根据程序司法通则是可以延长时间的;2、根据原告损伤的情况及《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原告的原发性伤情为胸腹及背部多处穿擦伤,就单纯的损伤来说,医疗终结时间是不够4个月的,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出现的带状疱疹,故延长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鉴定书需要简洁,很多资料是附在我方存档的备案资料上,发出的鉴定仅仅是根据法院所委托的项目简单进行分析说明,真正的资料在我们备案资料上;4、我方是完全根据原告受伤后直接损伤的情况,参照医疗常规进行的诊断和治疗合理费用的评估,我方的依据是充分的;5、精神损害状况在委托的时候没有单独提出,如有的话,我方会让有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我方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是合理的。另外,鉴定书中的小牛血清白蛋白是笔误,应是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该药物属于乙类药物,是比较昂贵的,是无法从饮食中摄取的,存在营养不良才需要补充该用药,不然是可以从食物中汲取;我方在鉴定中并无承认原告有脑震荡的存在,脑震荡不能单靠伤者的陈述,到医院要看是否有其他表现和相应的检查才可确认,而临床病历仅仅依靠患者陈述就确认存在脑震荡。临床医生看到的患者胸腹部的受伤情况,我们就确认其胸腹部的受伤。原、三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证言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人员运用法医学知识及鉴定材料,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护理期及人数、伤病关系用药及费用的参与度等作出鉴定,依据充分;原告虽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申请对其精神损害状况进行鉴定,超过申请鉴定的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三被告毁坏原告店内货物;证据7、8来源是证据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三被告毁坏原告店内货物的事实;对证据11、12中脑震荡的诊断,与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提供的证据4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不一致,而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证据证明力大于医疗机构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对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中脑震荡的事实不予采信外,其他予以采信;对证据13及当庭补充提供的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对超过医疗终结时间部分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无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视频比较模糊,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已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印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郑某某、被告郑诗伟、被告郑诗凯是兄弟关系,被告郑淋翰是郑某某之子。2013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中山南路“诗然泡沫批发部”因物品摆放过道问题与相邻铺间的被告郑诗凯发生纠纷。郑某某、被告郑诗伟发现后也上前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郑诗伟动手殴打了原告。随后,原告、郑某某、被告郑诗伟发生推搡,被告郑淋瀚看到其父亲被推搡遂殴打原告,致原告倒地,后再次遭被告郑诗伟殴打。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到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左肩部带状疱疹。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6863.84元及入院前的门诊医疗费1056.98元、120出车出诊费2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3年5月29日,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检验。2013年6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身体多处新生表皮符合原擦伤修复形成,属轻微伤。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郑淋瀚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郑诗伟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被告郑诗伟的处罚决定,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被告郑诗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7日,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23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83号、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8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被打致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四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费1800元,不需后续治疗费。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共计26863.84元,建议支持14664.27元,不予支持12199.57元。另查明,原告从事泡沫等物品的批发。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身体权纠纷。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诗伟辩称原告的损伤与其没有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也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郑诗凯参与殴打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郑诗凯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物品在过道摆放问题与各被告发生争执,是导致发生纠纷的原因,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应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的赔偿标准确定数额;关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身体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056.98元、120出车出诊费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住院医疗费14664.27元,合共1592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0天,每天100元,100元/天×120天=12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0天,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每天140元,140元/天×120天=1680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泡沫批发,可以按照国有同行业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5个月,72309元/年÷365天×150天=29716.50元;以上合计74437.75元,因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是共同侵权,故由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955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诗然经济损失59550.20元。二、驳回原告郑诗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由原告郑诗然承担受理费2183元,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连带承担受理费560元;原告郑诗然已预交受理费1464元,原告郑诗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719元;被告郑淋瀚、被告郑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浩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