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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6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门景顺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景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6763号原告门景顺,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民(系原告门景顺之妻),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负责人陈会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景顺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各庄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景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民、被告杨各庄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门景顺起诉称:2004年至2006年,村镇双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隐瞒本户与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歌华有线公司完成了本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出让全过程,并扣押了相关流转合同。对此,被告杨各庄经合社在(2011)大民初字第6206号案件、(2012)一中民终字第4212号案件中隐瞒事实,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当相应的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杨各庄经合社对于擅自流转本户土地使用权置之不理,并拒绝返还补偿款,使本户未得三家占地公司任何补偿。故原告门景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杨各庄经合社返还原告门景顺本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上述两个合同所涉及的补偿款全部支付原告门景顺;2、被告杨各庄经合社承担(2011)大民初字第6206号案件受理费963元、(2012)一中民终字第4212号案件受理费1926元;3、由被告杨各庄经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各庄经合社辩称:我方并未隐瞒门景顺针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合同,亦未取得任何补偿,故不同意门景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景顺系被告杨各庄经合社的社员,其在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麦洼承包有耕地一处,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该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25日至2028年9月25日,土地亩数为6.44亩。原告门景顺主张被告杨各庄经合社未经其允许私自与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歌华有线公司等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允许上述单位在涉案土地上埋设电线杆和电线,并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款,据此要求被告杨各庄经合社返还相关协议及补偿款。2011年4月,门景顺就本案涉案的杨各庄村麦洼耕地起诉杨各庄经合社,主张杨各庄经合社未经其允许,强行在承包地里埋设9根大杆及两条纤绳,造成土地不能合理使用,耕种困难,并据此要求杨各庄经合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本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6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门景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依据杨各庄村1998年土地承包分地的原始记录,原告分地数6.44亩,长148.2米、宽29米,加机井1分地,全长151.2米、宽29米。现场勘查发现,原告在麦洼的耕地长度为153.6米,宽度分别为42.2米(西段)、40.4米(中间)、41.7米(东段)。经调查,原告所称的电信杆分别属于电信部门和歌华有线公司,其中,电信部门的杆埋设于1995年至1996年(依据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大兴青云店电信局施工档案),歌华有线公司的杆埋设于2006年至2007年前后,是根据北京市及大兴区村村通工程进行建设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原告门景顺承包的麦洼地实际分得耕地面积远远超过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应分得的亩数,被告杨各庄经合社经过勘测认为原告所称电线杆并不在原告应当分得的6.44亩承包地里,符合实际情况。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占地电线杆,经过调查,分别属于电信部门和歌华有线公司,而电信部门的杆埋设于原告承包之前,故是否有补偿与原告无关;歌华有线公司之后埋设的杆系实施村村通政府工程,并无补偿”。门景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2012)一中民终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门景顺负担(已交纳963元,其余963元至今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门景顺负担(已交纳)。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照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大民初字第620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门景顺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各庄经合社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关补偿,故对门景顺要求杨各庄经合社返还本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门景顺要求杨各庄经合社承担(2011)大民初字第6206号案件受理费963元、(2012)一中民终字第4212号案件受理费192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生效判决已确认门景顺所称电线杆并不在其应当分得的6.44亩承包地里,故其就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景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原告门景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