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二观与薛丽青、施声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丽青,张二观,施声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丽青。委托代理人:卢军。委托代理人:缪旭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观。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毛吟雪。原审被告:施声浩。上诉人薛丽青因与被上诉人张二观、原审被告施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丽青的委托代理人卢军、缪旭晨,被上诉人张二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毛吟雪,原审被告施声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施声浩、薛丽青离婚后于2012年12月17日复婚,2014年4月22日又离婚。2013年4月10日,施声浩向张二观出具借款凭据,确认向张二观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日,张二观以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交付于施声浩。2013年5月14日,施声浩又向张二观出具借款凭据,确认向张二观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该借款凭据的其余内容与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凭据相同。张二观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90万元交付于施声浩。施声浩于2013年5月11日转账给张二观1.20万元,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每月向张二观转账3万元,在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八次共转账给张二观19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债务系施声浩个人债务还是施声浩、薛丽青的共同债务;二、施声浩向张二观借款时有无约定利息及施声浩转账给张二观的47.2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施声浩系在与薛丽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举债,其未能证明与张二观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与薛丽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而薛丽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利息的约定,当事人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借款凭据中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但施声浩在借款60万元后的次月向张二观转账1.20万元,在借款总额达到150万元后,又连续多月每月转账给张二观3万元,施声浩连续有规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如此大金额的资金系无息借用也不符合常理,故施声浩关于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施声浩已支付的47.2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凭据约定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凭据在借款期限的约定上有笔误,应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张二观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对利息的口头约定和对逾期利息的书面约定,可予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施声浩已付息至2014年8月底,自2014年9月起未付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应当清偿。施声浩向张二观借款150万元未及时返还而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施声浩、薛丽青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张二观要求施声浩、薛丽青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凭据对此有约定,且未超过依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数额,故亦予支持。薛丽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施声浩、薛丽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二观借款150万元;二、施声浩、薛丽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二观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施声浩、薛丽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二观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四、驳回张二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2元,减半收取10276元,由施声浩、薛丽青负担。宣判后,薛丽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施声浩以个人名义向张二观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施声浩系以个人名义借款,薛丽青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对借款进行追认,二人曾两次结婚又离婚,夫妻感情不稳定,薛丽青不知道施声浩向张二观借款之事,且借款数额巨大,施声浩不是因日常生活所需负债,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二、原审法院关于47.20万元系支付利息的认定错误。张二观、施声浩没有在借款凭据中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施声浩没有自愿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其转账行为也没有规律,47.20万元应系施声浩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此外,薛丽青系从事微信代购工作,没有在外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薛丽青不承担返还借款(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二观承担。张二观答辩称:一、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薛丽青、施声浩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在薛丽青、施声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施声浩经营了几家公司,其称150万元借款系用于公司融资,虽然借款数额较大,但施声浩与薛丽青消费高且开豪车,借款应系二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二人也分享了借款收益。施声浩与张二观之间有多笔银行转账,薛丽青不可能不知情,且施声浩曾向薛丽青的父亲借款130万元,薛丽青对二人共同经营所需资金应知晓。施声浩、薛丽青还存在以离婚名义转移财产的情形。二、本案借款系有息借款,47.20万元系支付利息。虽然借款凭据中没有载明借款利息,但张二观与施声浩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施声浩也按约定连续有规律地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当事人之间不约定利息也不符合常理。如果施声浩、张二观没有约定还款顺序,施声浩所付款项也应先用作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施声浩答辩称:一、薛丽青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薛丽青与施声浩的感情不稳定,离婚后不怎么联系,本案债务系施声浩的个人债务。二、张二观系主动找到施声浩表示愿意共同经营,之后资金就被套牢了。张二观借钱给施声浩,施声浩再转借给他人收取利息,每笔款项利息不同,利息可由二人分摊或者施声浩多拿些,之后因生意不好施声浩便开始向张二观归还本金。三、施声浩为做资金生意也向薛丽青的父亲借过钱,薛丽青系从事微信代购工作,其对施声浩的生意有所了解但对具体内容不清楚。四、施声浩与薛丽青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施声浩没有豪车、豪宅,自有汽车系在认识张二观之前就已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施声浩的请求。二审中,薛丽青、张二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施声浩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亭桥路支行的汇款凭证(以下简称汇款凭证)两份,证明施声浩将所借款项用于做生意,而非家庭共同生活。薛丽青质证认为:对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能证明施声浩向张二观借款后又对外出借的事实,施声浩没有将借款用于与薛丽青的共同经营、生活。张二观质证认为:对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施声浩将本案借款直接用于个人生意,即便施声浩将借款转借给他人系为了获取经营上利益,也能说明本案借款系施声浩为获取夫妻双方共同利益所负债务。本院认证认为:薛丽青、张二观对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所载内容系施声浩汇款给案外人的记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施声浩、薛丽青对两份借款凭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二观已向施声浩交付150万元款项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施声浩虽认为张二观系将款项交予其经营、二人系合伙做生意,但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债务是否为施声浩、薛丽青的夫妻共同债务;二、47.20万元系施声浩用于支付利息还是归还借款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本案中施声浩系以个人名义向张二观借款,但是借款发生在施声浩与薛丽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声浩借款后又出借所获收益,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丽青以借款非日常生活所需、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认为借款系施声浩的个人债务,依据不足。薛丽青本人系从事网上代购工作,并无稳定职业,张二观关于施声浩的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开支的说法,更为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利息,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约定,虽然当事人没有在借款凭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施声浩认可与张二观约定过借款利息,其又多次有规律地向张二观付款,其在借款60万元后的次月向张二观转账1.20万元,在借款总额达到150万元后,连续多月每月向张二观转账3万元,这足以佐证二人系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施声浩系在收到借款后次月开始连续多次小额向张二观付钱,其关于所付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也与常理不符。因此,47.20万元应系施声浩向张二观支付的利息。综上,薛丽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2元,由上诉人薛丽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