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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王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万宝村六组老张后沟其家板栗园栽树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地上引起山火,火借风力迅速蔓延,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和某某村民组集体的林木部分烧毁之后果。案发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及技术人员现场测量,过火有林地面积56.8亩。2014年4月13日,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70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3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3000元;某某村民组不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四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张某某、栾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犯罪信息查询表、现场勘查笔录、GPS测量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林权证、林班图、协议书、收据、询问笔录、审前社会调查档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发山火,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失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某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