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山东太辉包装有限公司与姜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太辉包装有限公司,姜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山东太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呈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姜建军。原告山东太辉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太辉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姜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太辉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姜建军购买原告纸盒,欠款15560元。我方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56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建军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我方现欠对方纸盒款15560元。拖欠未还的原因是我现在资金紧张,我方不同意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姜建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5560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姜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其本人出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欠条,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姜建军购买原告纸盒,欠款155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该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姜建军支付货款155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纸盒款155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姜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永红审 判 员 赵树才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