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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281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女,生于1983年5月31日,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3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游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某撤回上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五年九��十四日书记员 王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