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朱秀华、肖倩、肖菲与顾卫兵、崇安区德财水产经营部、周德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华,肖倩,肖菲,顾卫兵,崇安区德财水产经营部,周德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朱秀华。原告肖倩。原告肖菲。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受朱秀华、肖俏、肖菲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卫兵。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安区德财水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通沙路88号无锡天鹏食品城C区21、22、23号。经营者陈德文。委托代理人陈志亭,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周振康。原告朱秀华、肖倩、肖菲与被告顾卫兵、崇安区德财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德财经营部)、周德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秀华、肖倩、肖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顾卫兵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德财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陈志亭、被告周德山、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华、肖倩、肖菲共同诉称:2014年9月20日,肖某龙自周德山驾驶的厢式货车临时停车后下车,与顾卫兵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德财经营部的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封闭货车相撞。事故致肖某龙经抢救无效死亡,肖某龙负事故同等责任,顾卫兵及周德山共负同等责任。事故致朱秀华、肖倩、肖菲损失914876.2元。厢式货车在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2、顾卫兵、德财经营部赔偿11万元;3、顾卫兵、德财经营部、周德山共同赔偿486413.34元;4、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周德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卫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代德财经营部办理车辆年检事宜,相应赔偿责任由德财经营部承担。被告德财经营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德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承担与临时停车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投保了交强险各商业险,相应赔偿责任由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承担与临时停车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08时许,顾卫兵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轻型封闭货车,沿342省道南侧辅道内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北汽配市场路段(146.4KM)时,遇自由周德山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中型厢式货车在主道内临时停车后下车的行人肖某龙由北向南跨越绿化带横过道路,该轻型封闭货车车头与肖某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某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龙负事故同等责任,顾卫兵及周德山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顾卫兵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7日,有效期限为10年。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德财经营部,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德山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有效期限为10年。中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该车在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2004年8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肖某龙租住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巷X号。2012年,无锡市公安局向肖某龙签发暂住证。肖某龙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肖某龙的配偶朱秀华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肖某龙与朱秀华的女儿肖倩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肖某龙与朱秀华的儿子肖菲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再查明:事发后,顾卫兵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向朱秀华、肖倩、肖菲赔付7万元。庭审中,顾卫兵与德财经营部一致确认如下事实:顾卫兵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德财经营部将自有的多辆汽车交由顾卫兵进行维修并代办保险、年检、交纳罚款等事项。事发时,顾卫兵驾车办理车辆年检事宜。诉讼中,朱秀华、肖倩、肖菲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顾卫兵、德财经营部、周德山、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称该金额应以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朱秀华、肖倩、肖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万元×0.7),且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顾卫兵、德财经营部、周德山、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认可25000元(5万元×0.5);朱秀华、肖倩、肖菲主张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2),顾卫兵、德财经营部、周德山、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均无异议;朱秀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6506.7元(20年×23476元/年÷3),并提交泰兴市公安局南新派出所和泰兴市新街镇野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一份,顾卫兵、德财经营部、周德山、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对该损失项目及金额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夫妻间无法定扶养义务,朱秀华未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肖倩、肖菲主张误工费6100元,并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顾卫兵、德财经营部、周德山、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认可1050元(3人×7日×50元/人·日);朱秀华、肖倩、肖菲主张住宿费2548元,并提交住宿费发票,顾卫兵、德财经营部、周德山、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认可500元;朱秀华、肖倩、肖菲主张交通费2162元,并提交汽油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火车票、汽车票、通行费,顾卫兵、德财经营部、周德山、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称该费用过高,也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该费用由法院酌定。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2014)天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终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证明、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公安行政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项目及金额。事故发生前,肖某龙长期居住于无锡市,且无锡市公安局于2012年向肖某龙签发暂住证,结合其年龄,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686920元。肖某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属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认定为3万元(5万元×0.6)。双方对丧葬费2563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即肖某龙的扶养期限和扶养能力。事发时,肖某龙已逾59周岁,年近花甲,临近法定退休年龄,朱秀华主张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各因素,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25.33元(1年×23476元/年÷3)。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虽提交证明,但未提交就职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也未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出具证明的公司亦未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项金额应认定为1050元(3人×7日×50元/日·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收款方为惠山区长安安泰宾馆,时间和地点均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持有证据原件,本院确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为2548元。因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的开具单位和日期与本案时间、地点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无证明力,但交通费属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4982.83元。关于赔偿主体及金额。因顾卫兵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德财经营部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即11万元范围内向朱秀华、肖倩、肖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卫兵作为侵权人应对德财经营部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周德山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朱秀华、肖倩、肖菲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34982.83元,应由作为侵权人的顾卫兵和周德山各承担30%即160494.85元的赔偿责任。因顾卫兵已赔付7万元,尚须赔偿90494.85元。因周德山所驾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应向朱秀华、肖倩、肖菲赔偿160494.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财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秀华、肖倩、肖菲赔偿11万元,顾卫兵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顾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秀华、肖倩、肖菲赔偿90494.85元。三、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朱秀华、肖倩、肖菲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朱秀华、肖倩、肖菲赔偿160494.85元,合计270494.85元。四、驳回朱秀华、肖倩、肖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朱秀华、肖倩、肖菲负担1344元,顾卫兵负担516元,德财经营部负担628元,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负担1544元。该款已由朱秀华、肖倩、肖菲预交,顾卫兵、德财经营部、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朱秀华、肖倩、肖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薛 雨代理审判员 周 腾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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