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有,男,1971年2月19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瓮安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有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有酒后驾驶贵JQ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高水方向往香沟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当行至238县道002KM+200m弯道处时,所驾车辆驶出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并与右侧山体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陈某当场死亡,陈某有、王某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有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王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陈某有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死亡证明、收条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陈某福、王某、卢某荣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有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车辆鉴定、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有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有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