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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改花因不服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作出的镇公(枣)决字第0017号行政处罚书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改花,枣园镇派出所,镇平县人民政府,李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淅行初字第83号原告赵改花,女,汉族,农民,生于1958年。委托代理人李朋万,男,汉族,农民,生于1958年。委托代理人李志晓,镇平县枣园镇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枣园镇派出所,住所地为镇平县枣园镇大王庙。负责人刘永强,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玓,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褚松度,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住所地为镇平县府前街128号。法定代表人李显庆,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省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李国强,男,汉族,农民,生于1957年4月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枣园镇大王庙村大王庙**号。委托代理人苏永隆,镇平县枣园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改花因不服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作出的镇公(枣)决字第0017号行政处罚书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改花,委托代理人李朋万、李志晓,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玓、褚松度,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元卓,第三人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苏永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于2015年3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镇公(枣)决字(2015)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赵改花不服,向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4日作出镇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赵改花诉称,其与第三人李国强近年来因宅基地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4年3月15日,赵改花因琐事与邻居李国强发生纠纷,相互争吵。在此过程中李国强用老虎耙子砸赵改花家的化粪池盖子时,将进行阻拦的赵改花小腿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赵改花向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于2014年3月15日受案处理,一直到2015年3月30日才做出镇公(枣)决字(2015)第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国强处罚款300元的处罚。赵改花不服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平县人民政府经过复议维持了枣园镇派出所的处罚决定。赵改花认为派出所对李国强的处罚畸轻,并且已经超过法定处罚期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作出的镇公(枣)决字(2015)第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依法责令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村委会证明;2、镇平县医院急诊处方;3、村镇建筑许可证;4、农村房屋所有权证;5、镇公(枣)决字(2015)0017号处罚决定书;6、镇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3月15日,李国强与邻居赵改花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李国强用老虎耙子砸化粪池水泥盖子时,与赵改花引起厮打,致赵改花受伤。经鉴定,赵改花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由于违法行为人李国强案发后外出务工,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多次传唤均未到案。2015年2月份李国强回家,经调解未果。2015年3月30日,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对李国强作出罚款300元处罚。原告不服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作出的镇公(枣)决字(2015)0017号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据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枣园镇派出所进行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镇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赵改花案卷宗;关于大王庙村赵改花反映问题处理情况说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1、赵改花案行政复议卷宗;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所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都不能证明原告方有过错,对镇平县人民政府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认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原告仅提出建筑许可证,不能认定产生纠纷的宅基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村委会证明,村镇建筑许可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镇平县医院急诊处方,镇公(枣)决字(2015)0017号处罚决定书及镇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改花与第三人李国强因宅基地问题一直存在矛盾,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15日,赵改花因琐事与邻居李国强发生纠纷,相互争吵。在此过程中李国强用老虎耙子砸赵改花化粪池盖子时,将进行阻拦的赵改花小腿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赵改花向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报警后,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于2014年3月15日受案处理,因李国强案发后外出务工,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多次传唤,均为到案。2015年2月份李国强回家,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进行一次治安调解,调解未果。2015年3月30日对李国强作出镇公(枣)决字(2015)0017号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300元。原告赵改花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据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提交的卷宗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枣园镇派出所进行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镇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赵改花对该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镇公(枣)决字(2015)0017号处罚决定书和镇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对案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的受案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后又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延长期限到期后仍未对该案作出处理决定。直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才作出镇公(枣)决字(2015)0017号处罚决定书,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办理案件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公安厅制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量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第一款之规定:“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的,双方均由过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用老虎耙子将原告的小腿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而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并据此对第三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罚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作出的镇公(枣)决字(2015)0017号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处罚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进行行政复议时,未对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对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是情节较轻的情形是不适当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派出所做出的镇公(枣)决字(2015)0017号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世昌审 判 员  白 淼人民陪审员  时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