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利平诉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利平,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安行初字第21号原告邹利平,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211号。法定代表人李重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利平诉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于7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邹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陈栋梁、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利平系江安县硫铁矿职工,于2007年11月5日经江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其养老保险待遇从2007年11月起计发。根据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宜宾市财政局《关于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劳社发(2008)17号)之规定,原告属于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原告退休后从2009年11月起在被告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其工伤待遇应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计发,2009年宜宾市平均工资为2098元,则每月应发给原告1258.8元,但被告每月只发给原告5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补发待遇的请求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邹利平诉称,原告邹利平系江安县硫铁矿职工,于2005年6月2日鉴定为肆级伤残,并于2007年11月5日退休。根据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宜宾市财政局《关于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劳社发(2008)17号)之规定,原告属于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退休后从2009年11月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计发。2009年宜宾市平均工资为2098元,则被告每月应发给原告1258.8元,但被告每月只发给原告560元(总额860元减去2008年增资14元和2009年增资的160元),每月少发放698.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出补发待遇的请求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致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伤待遇47519.4元(自2009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68个月,每月补发698.8元)。二、从2015年7月起,在原告现有工伤待遇的基础上,增加待遇698.8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2、江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江险退(2007)362号。证明社保局批准原告退休。3、江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江安县硫铁矿1-4级工伤伤残职工要求落实工伤待遇的申请回复。4、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五矿镇邹利平申请解决长期工资待遇的回复。5、关于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7)72号。6、关于加快将企业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发(2008)22号)。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伤、退休情况,且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解决待遇问题,时效并未中断。7、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川劳社办(2005)104号)。证明2003年到2005年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过调整。8、邹利平一折通复印件。证明原告养老金发放和领取情况。被告江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原告邹利平社会保险待遇的计算和发放的相关问题。1、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原系江安县硫铁矿的职工,其单位一直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2004年7月29日经初步诊断为职业病,2005年6月2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2007年11月5日经原江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险退(2007)362号文件批准退休。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经被告计算每月为578.89元,从2007年11月领取。2、原告伤残待遇的计算及资金来源。因原告所属的工作单位江安县硫铁矿由于没有为职工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为了解决类似原告人员的遗留问题,国家出台相关文件将其相关人员纳入社会保险。原告于2007年11月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养老保险金的相关费用,但因没有办理有工伤保险,故不能在被告处领取工伤伤残津贴。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在原主管部门江安县经济商务局解决。根据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财政局《关于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劳社发(2008)17号)文件规定,宜宾市范围内符合移交条件的老工伤人员按照程序移交到社保机构后。社保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按照工伤和养老保险调整待遇的相关规定,是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解决工伤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即如果伤残津贴高于养老保险金,则按照伤残津贴的标准发放;如果养老保险金的金额高于伤残津贴,则按照养老保险金的金额发放,二者不能同时领取,只能补足差额。据此,原告的伤残津贴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如下: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文件规定,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对于本人工资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是2004年7月诊断为职业病,其伤残津贴按照宜宾市2003年和2004年的统筹的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宜宾市2003年7-12月的月缴费工资为822元,2004年1-6月的月缴费工资为940元,两者相加(822元+940)∕2×60%=528元,528元×75%=396元,原告的工伤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从2005年开始计算。2009年11月原告的社保档案移交被告社保局后,依据2009年1月12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川劳社办(2009)3号文件关于2009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其调整对象为2008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每月享受社会保险费用的人员。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伤残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60元。增加伤残津贴后,月伤残津贴不足860元的,增加到860元。第八条规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原告在2009年11月从原江安县经济商务局移交到社保局后,由于其之前没有在社保局办理有工伤保险,其伤残津贴超过养老保险金的部分按照川劳社办(2009)3号文件规定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即由当地政府财政解决。原告在2009年11月移交社保局之前的伤残津贴超过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江安县财政局解决,拨付给原江安县经济商务局负责支付给原告等人。从2010年起,之前的伤残津贴超过养老保险金的差额就已经固定为每个月86元,每年由江安县财政局解决。原告已经在江安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领取截止到2015年12月的每月86元的差额补贴。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于发放原告的养老金以及与伤残津贴的差额由江安县财政局补贴的事实,原告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并且已经按照此规定领取了五年之久。原告明知社保局已经按照规定发放了工伤保险金,差额部分由其另行到江安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领取。原告如果对于社保局对其社会保险待遇的解决的行政行为有意见要提起诉讼,应当在2010年知道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完全是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和支付的,没有违反相关政策,原告错误的理解和领会国家的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江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险退(2007)362号文件、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5日经原江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险退(2007)362号文件批准退休。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经被告计算每月为578.89元,从2007年11月领取。2、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初诊时间是2004年7月29日,鉴定时间是2005年5月24日。3、原硫铁矿七名病退人员津贴补差领取表。证明原告领取养老保险金与伤残津贴的差额86元已经在江安县经信科技局领取至2015年12月,证明原告在2010年就已经明知被告解决其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4、十一名病退职工待遇计算比对表。证明原告与其他类似人员的保险待遇。5、江安县财政局经费报告审核意见表。证明原告等人养老金低于应享受伤残津贴人员差额资金是由江安县财政局解决。6、老工伤人员待遇测算表。证明原告相关待遇的计算、调整情况。7、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川劳社办(2009)3号文件关于2009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证明涉及原告伤残津贴调整的政策依据。8、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财政局《关于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劳社发(2008)17号)文件。证明涉及原告纳入社会保险的政策依据。9、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文件。证明涉及原告的伤残津贴的待遇规定。10、《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调取二份证据:1、江安县统计局2002年-2004年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数据的《证明》;2、原告的《矽肺证》。原告方认为江安县统计局无出具该数据的主体资格,且该证据上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数据无异议。原告认可该《矽肺证》中的内容,但因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应以发证时间2004年7月29日作为被认定为职业病的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退休时间和领取的待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4年7月29日的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确定职业病时间应以2005年5月24日为准。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处于弱势,领取该部分津贴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该行为。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核算应以2009年作为基数并按照60%来计算。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适用上有意见,这个文件是解决2009年以前工伤待遇的增资部分,但没有考虑2009年的测算基数。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理解上有误。不能找到原告的缴费工资,则按照宜宾市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准。对第9、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属于老工伤人员,在诊断为职业病的时候原告并没有缴费工资。被告确定原告的缴费工资应按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依据,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新条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7组证据的文件不适用于原告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组证据证明了原告邹利平的伤残等级程度及退休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4组证据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的答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6组证据系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组证据的适用范围为: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处理,因原告不属于此种情况,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8组证据证明了原告领取养老金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组证据关于原告退休时间及领取养老金的金额等信息予以采信。对2组中原告的肆级伤残等级予以采信。3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在江安县经信局领取津贴补差款,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5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养老金与伤残待遇的差额及解决途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组证据《老工伤人员待遇测算表》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作出测算的基数、工伤待遇、养老金的具体金额(含每年增资部分)及差额等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10组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调取的证据发表认证意见:《证明》中所体现的数据会逐级下发到各区、县统计局,江安县统计局有相应的数据,对数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矽肺证》证明了原告的工作单位、发证时间等信息,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利平系江安县硫铁矿的职工,该单位一直没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在2004年7月29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矽肺)。2005年6月2日,原告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肆级伤残。2007年11月5日经原江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险退(2007)362号文件批准退休。其领取的养老金经被告计算为578.89元/月。从2007年11月被告按国家政策规定逐年对养老金进行调资,至2009年原养老金调整为857.89元/月。因原告的用人单位江安县硫铁矿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伤残待遇不能在被告处领取,只能由原江安县经商局向江安县人民政府报批予以解决。2008年12月9日,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财政局发布宜劳社发(2008)17号《关于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宜宾市范围内符合移交条件的老工伤人员移交到各区县的社保机构,由社保机构进行测算并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符合相关条件属“老工伤人员”,因而由原江安县经商局(现江安县经信局)于2009年11月将原告的社保档案移交被告处。因原告的工作单位江安县硫铁矿没有为原告等人投保工伤保险,被告处没有江安县硫铁矿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数据,被告则只能根据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二)“……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三条“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测算原告的伤残待遇。原告是2004年7月被诊断为职业病,宜宾市2003年7-12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822元(9869÷12=822),2004年1-6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940元(11281÷12=940)。原告“本人工资”为(822元+940)∕2×60%=528元,原告的工伤待遇为528元×75%=396元。至2009年原告的工伤待遇按政策调资为946元/月。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1月12日发布川劳社办(2009)3号《关于2009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被告根据该《通知》第二条“伤残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60元。增加伤残津贴后,月伤残津贴不足860元的,增加到860元。”之规定,被告将养老金调整至860元/月向原告发放。2010年被告在860元/月的基础上按国家政策为原告上调基本养老金180元/月,原告实领1040元/月。同时,被告也按国家政策为原告上调养老金180元/月,原告实领1126元/月(946+180=1126)。被告根据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川劳社办(2009)3号《关于2009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第八条“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宜劳社发(2008)17号第二条(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老工伤”范围的人员,由企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进行费用清算和完清相关手续后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从移交手续完善后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政策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移交前的工伤待遇仍由原渠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负担。”之规定,原告在2009年11月之前,伤残待遇较养老金多出的部分已由原江安县经商局报江安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予以负担。从2010年起被告测算原告的工伤待遇1126元/月较基本养老保险946元/月高86元/月,差额部分86元/月仍由原江安县经商局向江安县人民政府报批,由县级财政负担,并由该局向原告等人发放至2015年年底。另查明,2002年、2003年、2004年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869元、11281元、12953元。原告的养老金被告已按政策进行逐年调整,并已打入原告帐户中。原告曾向本院递交过诉讼材料。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如何计算?原告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江安县硫铁矿在原告工作期间从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按程序办理退休后只能在被告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基于政策的调整,被告基于宜劳社发(2008)17号文件规定,按旧《工伤保险条例》及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相关条款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起点为396元/月(528元/月×75%=396元/月),按政策增资后至2010年原告的工伤待遇调整为1126元/月。被告的测算符合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计算过程、计算结果予以确认。2009年被告按川劳社办(2009)3号文件规定,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为860元/月,至2010年调资后,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为1040元/月。原告的养老金低于工伤待遇86元/月,已由江安县人民政府由县级财政资金对差额部分进行了补足,保障原告每月应依法领取的养老金总额。被告所履行对原告伤残待遇进行计算、按政策调资及发放养老金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伤待遇47518.40元及从2015年7月起在现有工伤待遇基础上增加698.80元/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曾向本院递交过诉讼材料,故被告提出该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邹利平要求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发其工伤待遇47519.4元(自2009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68个月,每月补发698.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邹利平要求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2015年7月起,在其现有工伤待遇的基础上增加待遇69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晶人民陪审员 王学伦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