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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行监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与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再审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高行监字第68号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西路金凯驾校南侧。法定代表人宋培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森林,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址:凯里市宁波路12号。申诉人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黔���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复查。本院认为: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孙 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