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孙建华。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清河新区广州路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建华与被告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是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信维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信维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孙建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归还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欠款人徐卫东,2011年11月23日”,同时在欠款人处盖有康顺信维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2月8日,被告信维公司向原告孙建华出具“借款说明”,载明“今向孙建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归还约定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时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所以同意从借款日2011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利息计算”。出具借款说明后,被告信维公司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徐卫东系被告信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欠条、借款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信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信维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信维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信维公司未还款,其出具借款说明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孙建华自2011年1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给付之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1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 坚审 判 员 王琍琍人民陪审员 许新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