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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41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朱卫英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卫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后因发生多次纠纷离异。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渡江公园玩耍时遇到被告人游某某,后被告人游某某因误认为被害人李某某讲自己坏话,将其打伤。2015年5月20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游某某出示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以下公诉意见: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被告人游某某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游某某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年满七十四周岁。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系夫妻,两人因多次发生纠纷,于2015年1月离婚。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到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渡江公园玩耍,遇到被告人游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让被告人游某某回家拿歌单给自己,被告人游某某先行离开。后被害人李某某遇见其邻居易某某便与其聊天,被告人游某某看到后,误以为被害人李某某在说自己的坏话,当被害人李某某与易某某走到渡江公园门口时,被告人游某某便上前抓住被害人李某某手中的提包并与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游某某用拳头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拽到公园门口的垃圾桶旁用拳头继续殴打其头部及肋部。2015年4月30日,经攀煤总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某左侧9、10肋骨骨折。2015年5月20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游某某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金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30日17时27分,被害人李某某报警称,其与前夫被告人游某某在西区渡江公园门口发生抓扯。2015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游某某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游某某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4.攀煤(集团)公司总医院DR诊断报告单,证实:2015年4月30日,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攀煤(集团)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10后肋骨折。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案申请,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金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申请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撤案。6.社区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平时表现良好。7.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证实:证人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游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游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8.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的身份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20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法院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9、10肋两处线性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游某某。10.证人易某某(李某某的邻居)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易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渡江公园玩耍时,遇到邻居李某某,两人在一起聊天。后两人打算一起去易某某家玩耍,当两人走到公园门口时,李某某的前夫游某某走过来,没有说话就抓住李某某的头发,用拳头打李某某左边肋部及头部。易某某劝游某某不要打了,但游某某不听,继续打李某某,边打边拽李某某走到了公园门口,到了公园门口,游某某继续用拳头打李某某头部、肋部及背部,李某某被打得蹲在地上,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将游某某拉开。后易某某听说李某某的肋骨被打骨折了。易某某认为游某某因误会李某某讲其坏话才动手打李某某的。11.证人肖某某(易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下午3点左右,肖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渡江公园玩耍时遇到易某某,两人一起看别人打牌,李某某走来与易某某聊天,后两人打算一起去易某某家玩耍。当两人走到公园门口时,游某某走过去抓住李某某乱打。易某某劝游某某称李某某没有说其坏话,不要打了,但游某某不听,继续打李某某,边打边拽李某某走到了公园门口,两人继续抓扯。后肖某某见游某某没有殴打李某某,离开现场了。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游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因游某某脾气不好,经常打骂李某某,两人于2015年1月离婚。2015年4月30日下午,李某某到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渡江公园找游某某想请其吃顿饭,李某某见到游某某与其聊天并让游某某回家拿歌单给自己,游某某先行离开。后李某某遇见其邻居易某某便与其聊天,并准备去易某某家玩耍,游某某看到后,误以为李某某在说他的坏话,当李某某与易某某走到渡江公园台阶上时,游某某冲上前抓住李某某并用拳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央求游某某不要打自己,游某某不听,易某某劝游某某不要打李某某,并称二人没有议论游某某坏话,但游某某仍旧不听。游某某将李某某拽到公园门口的垃圾桶旁用拳头继续殴打其头部及肋部,后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将游某某拉开。事后,李某某到派出所报警,并到经攀煤总医院检查,经诊断:李某某左侧9、10肋骨骨折。因没钱,李某某没有住院治疗。1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游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1月离婚。2015年4月30日下午,在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渡江公园内,李某某见到游某某与其聊天并让游某某回家拿歌单给自己,游某某先行离开,后游某某看李某某与他人说话误以为李某某在说自己的坏话,游某某便冲上前抓住李某某并用拳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李某某拽到公园门口的垃圾桶旁用拳头继续殴打其头部及肋部,后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将游某某拉开。事后李某某告诉游某某称自己被游某某打骨折了,游某某认为是李某某跟自己开玩笑。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某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被告人游某某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四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游某某属犯罪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媛审 判 员  宗倩人民陪审员  华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