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崖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荣成市自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高丰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自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丰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崖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荣成市自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丰彦。原告荣成市自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丰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肖建伟、助理审判员梁国成、人民陪审员李际贵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被告高丰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车未付修理费,具体为:2012年8月1日640元;2013年5月17日689元;2013年7月23日105元;2013年9月26日230元;2013年10月31日500元;2013年12月18日2120元;2013年12月31日455元;2014年1月3日65元;2014年1月21日320元;2014年2月5日135元;2014年2月14日221元;2014年3月31日125元;2014年4月9日520元;2014年4月16日590元;2014年4月22日60元,以上共计6775元,被告在修理单上签字确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6775元。被告辩称,我是荣成市人民医院的在职职工,因为我母亲在该院有个医疗事故一直没有解决,多年我受到医院的打击和陷害,我的车两次在荣成市委被荣成公安局用铁棍打碎,造成车的伤害,不知道把我的车放哪里,到任何地方我都是打出租。2011年10月30日到2013年4月20日我的单位荣成市人民医院与荣成市公安局联合将我非法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我回来后找医院要车,医院把车给我,我的车不能开了,我找医院,医院办公室主任李新成让我去原告处修理,医院的救护车也在原告处修理。我劳教期间我的车鲁K×××××也曾在原告处修理过,是医院交的修理费,我回来后车没有修好,我去找办公室主任李新成说继续修,李新成让我找原告老板闫晓军就可以了,我去找闫晓军修车,因为在此以前我与闫晓军根本就不认识,所以这些费用都应该由荣成市人民医院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二类机动车维修。被告所有的鲁K×××××轿车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多次在原告处维修,在维修完毕后均由被告在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维修费共计6775元。具体维修日期和维修费为:2012年8月1日640元;2013年5月17日689元;2013年7月23日105元;2013年9月26日230元;2013年10月31日500元;2013年12月18日2120元;2013年12月31日455元;2014年1月3日65元;2014年1月21日320元;2014年2月5日135元;2014年2月14日221元;2014年3月31日125元;2014年4月9日520元;2014年4月16日590元;2014年4月22日60元,以上共计67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鲁K×××××轿车在原告处的维修费6775元应当由谁负担。被告将其所有的鲁K×××××轿车在原告处多次维修,被告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系财产所有人,在车辆维修后被告系受益人,参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对于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当由荣成市人民医院负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维修费67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伟代理审判员 梁国成人民陪审员 李际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