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法林、张淑芬与李希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林,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芬,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成,男。委托代理人闻卫生,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法林、张淑芬与被上诉人李希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法林、张淑芬的委托代理人郑锴,被上诉人李希成及委托代理人闻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法林与原告张淑芬196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1983年李法林、李小锁、李希成三人订立协议对位于渑池县北街大队七队老宅院一所协商分配,并由三人签字及中间人见证。2005年原告李法林接受被告李希成给付20000元。2014年因老房拆迁问题原被告之间引发矛盾。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李法林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李法林老宅院款5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夫妇因房屋拆迁问题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法林与李希成在2014年6月23日所签订协议买卖宅院的行为无效。解除原告李法林与被告李希成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委托书,并确认被告李希成在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建安置协议书属于代理行为,该合同的乙方应由原告李法林、张淑芬二人取代,由其直接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无效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但并未提交签订于2014年6月23日的协议。原告认为2005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即为所主张的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仅有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欺诈嫌疑,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要求解除原告李法林与被告李希成之间的2012年3月20日的委托书,但其并未提交委托书的原件,仅有复印件提交法庭,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双方委托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其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要求撤销委托协议书,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希成在2014年6月3日的签订《房屋拆建安置协议书》属于代理行为,但又要求解除其认为双方存在的2012年3月20日委托书,诉讼请求前后矛盾,且原告所提交的《房屋拆建安置协议书》为复印件,无法证实《房屋拆建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要求取代房屋拆建安置协议书的乙方直接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主张无法成立。原告所诉属诉讼请求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法林、张淑芬对被告李希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法林、张淑芬负担。宣判后,李法林、张淑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法林、张淑芬诉称:一、上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00元转让宅院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二、上诉人要求解除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建安置协议书》之间不矛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希成辩称:一、上诉人李法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张淑芬在其诉状中认可其拒签2005年3月28日的协议,其已丧失诉权;三、上诉人所称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该事实不存在;四、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为无效行为;五、被上诉人出具的50000元欠条,是出于人情的自愿之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李法林与被上诉人李希成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我与三弟李希成协商,情愿将老宅院卖给老弟李希成,作价两万元”。上诉人称,《协议》是受到被上诉人欺诈书写,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卖房款系上诉人应收取的房屋租金,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但是,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也未举证说明协议内容存在虚假。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解除其对被上诉人的委托,并确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建安置协议书》属代理行为,即由上诉人取代被上诉人行使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李希成签订《房屋拆建安置协议书》属于代理行为,同时又要求解除其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上诉人该主张前后矛盾;上诉人称应由其行使合同乙方(李希成方)的权利义务。因上诉人的该主张是以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前提,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协议无效。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法林、张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郎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