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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竹,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竹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竹分别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某村、某村、爱联某村、平湖某村等多个小店以事先准备好的电话充值卡(无余额)采用调包的方式多次盗走受害人电话充值卡,被盗电话充值卡价值1511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竹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竹分别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某村,某村,爱联某村,平湖某村等多个小店,谎称要购买电话充值卡,以事先准备好的电话充值卡(无余额)采用调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熊某的2700元电话充值卡、吕某某的2760元电话充值卡、司某某的1300元电话充值卡、戴某某的3300元电话充值卡、钟某的3000元电话充值卡、陈某某的800元电话充值卡、刘某某的1250元电话充值卡,上述被盗电话充值卡价值共计1511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熊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竹曾因盗窃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因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电话充值卡七百一十六张,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车牌号为粤BF9B**的小汽车一辆,返还给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