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凯与赵淑华、赵淑娟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769号原告王某,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赵某甲,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赵某甲于2015年5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赵某某和妹妹被告赵某甲来到原告王某家找原告王某借4万元钱,称借钱还被告赵某某弟弟的欠款。因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的丈夫有亲属关系,并且被告赵某某称半月后就还款,当时原告王某就把4万元钱交给被告赵某某,他们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赵某甲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据一份,赵某某在欠款人栏签名,赵某甲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多次给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赵某甲打电话索要,而且还到赵某甲家索要欠款,可是二被告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王某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我借款4万元,要求被告赵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赵某某与赵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据一),证明被告赵某某由被告赵某甲担保于2013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2.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据二),证明赵某某是XX镇XX村村民,常年外出打工,不在本村住。3.证人许X和孙XX的证言各1份(证据三、证据四),证明原告于2013年12中旬到被告赵某甲家要钱,赵某甲答应原告2013年年末还清。4.证人孙XX到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据五),证明证人与原告的儿子王XX是同学,2013年12月中旬,证人和同学许X到原告家找王XX,与原告一同去被告赵某甲家要钱,证人将车停在赵某甲家房后,证人和许凯、王XX没下车,原告自己到的赵某甲家。过了一会,原告出来说欠款人答应12月末还钱。5.证人许X到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据六),证明证人与原告的儿子王XX是同学,2013年12月中旬,证人和同学孙XX到原告家找王XX,与原告一同去被告赵某甲家要钱,证人到赵某甲家房后,和孙XX、王XX没下车,原告自己到的赵某甲家。过了一会,原告出来说欠款人答应12月末还钱。6.证人于XX、王XX、徐XX、朱XX证言各1份(证据七),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某甲要过欠款,同时证明四个证人为双方调解过,但未达成协议。被告赵某某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被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甲姐赵某某去原告家借钱不属实。因为被告赵某甲姐与原告共同生活九个多月,被告赵某甲姐有外债,原告同意帮被告赵某某偿还,具体还多少被告赵某甲不知道。原告有一次晚上九点多和被告赵某甲姐到被告赵某甲家,说被告赵某甲姐欠原告钱,让被告赵某甲给担保,被告赵某甲不给担保,原告就动手打被告赵某甲,在受逼迫情况下被告赵某甲签的字。过了几天,原告和被告赵某甲姐和好了,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甲姐说:“把我签字的条拿回来,你俩都和好过日子了”。原告把条给被告赵某甲姐,被告赵某甲姐拿到被告赵某甲家当被告赵某甲面撕掉了。原告逼迫被告赵某甲在条上签字的那天晚上被告赵某甲已经报案了,派出所工作人员说如果打坏了先看病。被告赵某甲姐劝被告赵某甲说他俩已经好好过日子了,让被告赵某甲别告了。2013年秋收之后,被告赵某甲姐和原告的母亲发生了矛盾,被告赵某甲姐就从原告处走了,再也没回来。被告赵某甲只听说在长春,具体在哪不知道。被告赵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在XX派出所调取的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户籍证明各一份;根据原告申请,调查证人于XX、王XX、徐XX、朱XX的调查笔录各1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分别表示了结论性意见。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在借据“中保人”栏签名是在受原告逼迫情况下签的,而且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中中保人“赵淑娟”三字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表示没有其事;对本院调取的二被告户籍证明无异议。因被告赵某甲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及本院调查证人的调查笔录未进行质证。原告王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王某、被告赵某甲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是姐妹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经被告赵某甲的丈夫介绍,于2013年4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2013年8月20日,被告赵某某为了偿还欠其弟弟债务由被告赵某甲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半个月还清。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据。借据内容是原告王某书写,所写内容为“今有赵淑华借王凯40000元、肆万元,半月还清。欠款人:,中保人:,2013年8月20日”。被告赵某某在欠款人栏签名,被告赵某甲在中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9月从原告处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王某向被告赵某甲索要,被告赵淑娟拒绝偿还。经当地调解委员会及村民调解,被告赵某甲同意承担部分责任,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4万元,应当按约定积极偿还;被告赵某甲在被告赵某某借款时为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赵某甲辩称其在借据中中保人栏签名时是受原告王某逼迫所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称借据中中保人“赵淑娟”是否是其亲自书写不能确认,因未申请笔记鉴定,应认定“赵淑娟”三字是其本人亲自书写。故应认定借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赵某甲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君人民陪审员 : 孙 富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