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立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溯勋等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刘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立初字第00369号起诉人马x,男,1939年10月20日出生。起诉人刘x,女,1948年3月12日出生。本院收到起诉人马x、刘x起诉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x交通支队(以下简称x交通支队)的起诉状。起诉状称:二起诉人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中的马晓东的父母(独生子)。1992年1月14日,马晓东骑小三轮车被姜汉雄驾驶公务侧三轮摩托车(追尾)猛烈撞飞死亡,被起诉人作出《认定书》,认定马晓东骑小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应负主要责任;姜汉雄驾驶侧三轮摩托车,夜间行驶路光不合格,发现情况措施不利,应负次要责任。起诉人通过现场实地调查及委托律师对该交通事故查阅案卷卷宗,发现被起诉人作出的《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具体情况如下:一、《认定书》认定马晓东骑小三轮车走机动车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姜汉雄制造重大交通事故后,有报案和保护现场的行为,案卷显示姜汉雄涉嫌破坏和伪造了现场,至今被起诉人仍予以袒护。当被起诉人到达现场时,早已物是人非。被起诉人仅凭肇事者姜汉雄指认及口供就武断认定马晓东占机动车道,没有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认定马晓东骑小三轮车走机动车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认定书》认定姜汉雄“临近发现”与事实不符。姜汉雄在第一次供述中,明确供认在出口后,距离二十米远时,就发现了一个骑小三轮车的人走的比较正常(指南三环主路进辅线已行进270米)。但第二次询问时,在办案人员明显带有诱导性的提示下,姜汉雄对该事实的供述就改为“发现了什么物体”。在第三次、第四次供述中,姜汉雄只承认在距其车二十米时发现是物体,直到3、4米时,才发现是小三轮。从上述事实完全看出办案人员违反办案程序及证据采集规则,采取诱导提示手段帮助肇事者姜汉雄做伪证。现场勘查记录认定肇事现场路面平直、视野良好,现场夜景证据照片标明灯光明亮、视野通透、望穿百米;姜汉雄供述视力达1.2以上,综上足以证明姜汉雄“临近发现”(3-4米)与事实不符。三、《认定书》认定姜汉雄“措施不利”与事实不符。此认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如认定是“措施不利”,首先要看他实际采取了什么措施(是刹车措施,还是躲闪措施),然后才谈得上“不利”。从姜汉雄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他想向右打把,但因距离近,来不及了,很明显,他只是“想”,这是一种主观状态,而没有实施“打把”的事实。把“想”认定为行为,是主观臆断。事实上他就是没有采取实际躲闪的措施,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有急刹车、避险的措施。办案人员脱离案卷和事实辩解说:“他是往左躲”,因此并不是“措施不利”,而是姜汉雄肇事时未采取任何措施。四、《认定书》认定马晓东摔出头部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与事实不符。从案卷尸表检查记录中可以看出马晓东后脑枕部塌陷7×2厘米。死亡原因:颅脑损伤。这是导致马晓东死亡的致命要害,而不是简单的头部受伤。另外《认定书》认定马晓东系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仅仅依据的是被起诉人手写的“证明”,而不是由医院或者法医出具的诊断和死亡证明,实际上,该“证明”本身无法有效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被起诉人自身无权出具这一“证明”,因此该“证明”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证明”与尸表检验记录相矛盾。尸表检验记录确定事发时间是1992年1月14日23时30分,尸检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是1992年1月14日23时30分,这就是当场死亡。从医学常识分析,伤者颅骨被撞致“后枕部塌陷7×2厘米”,这么重的颅脑损伤,势必造成伤者大脑中枢神经系统的严重损害,符合“当场死亡”征象,因此《认定书》认定马晓东系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不能成立。五、《认定书》认定姜汉雄夜间行驶灯光不合格与事实不符。从被起诉人对姜汉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姜汉雄在回答为什么不用远光灯时说自己没注意到,没注意到并不能证明肇事前灯光亮度不合格,且被起诉人当时并不在现场,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查如何知道姜汉雄夜间驾车行驶肇事前车灯不合格?肇事后车辆检验:小灯完好,大灯亮度不够,实属撞击原因,绝不能认定因为车灯“不合格”制造出惨痛的重大交通事故。被起诉人认定灯光不合格是对“临近发现,措施不利”作出的铺垫,在转移视线,避重就轻,掩盖真相,掩盖刑事犯罪,因此《认定书》认定姜汉雄夜间行驶灯光不合格与事实不符。综上,起诉人认为,姜汉雄危险驾驶,违章超速,被起诉人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不清,实体认定明显不公,程序违法,作风粗暴,所作出的《认定书》不能成立。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起诉人于1992年2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要求被起诉人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马x、刘x起诉x交通支队,要求确认被起诉人于1992年2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要求被起诉人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x、刘x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马x、刘x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英代理审判员 郭聪聪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