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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吕朝阳与柯泰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朝阳,柯泰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吕朝阳,男,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柯泰宏,男,台湾居民,户籍地台南市,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陈琴,女。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原告吕朝阳诉被告柯泰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景东星,被告柯泰宏,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朝阳诉称,2015年1月7日20时20分,被告柯泰宏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星光城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朝阳发生碰撞,造成吕朝阳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柯泰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及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199348.2元[其中医疗费39370元、门诊费2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80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评残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415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在商业险中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泰宏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41041.7元医疗费。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在2月2日垫付10000元,但实际支付情况待回去查证后,书面回复。内固定费用过高,应按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户口证明与户口本相互矛盾,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诉求过高。工作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7日20时20分,被告柯泰宏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径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星光城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朝阳发生碰撞,造成吕朝阳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柯泰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朝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吕朝阳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1月9日-2月3日,原告遵照医嘱意见转院至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18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出院后1、3、6、12、18月定期复查。原告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219.7元,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9243.47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17.53元,已由被告柯泰宏支付41041.7元。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其庭后复核,确认医疗费支付未完成。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原告吕朝阳30周岁,系东莞市新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400元。原告证明的亲属关系为:女儿吕芊,2008年6月出生,事发时6周岁7个月。原告主张为城镇户籍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到庭。经审查,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为农业户籍居民。因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考虑户籍性质证明存在的随意性,为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限定原告补充提交了户口本原件到庭,在限定的举证责任期满后,原告未能如期提交。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户籍性质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柯泰宏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被告柯泰宏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3463.17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3463.17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复查费:1500元。根据“出院后1、3、6、12、18月定期复查”的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已产生医疗费817.53元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复查费1500元。3、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医疗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4、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700元。6、护理费:1350元。原告住院27天,期间一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27天×50元/天=1350元。7、残疾赔偿金:56202.7元。事发时,原告30周岁,构成九级伤残,需2人扶养吕芊11年5个月。原告在本院限定的补充举证责任期间内,未能提交户口本原件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户籍性质,应按照其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载明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8343.5元/年×11年×20%÷2+8343.5元/年÷12月/年×5月×20%÷2=56202.7元。8、误工费:13260元。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误工117天。原告主张为东莞市新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400元,有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其证明月工资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117天=132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12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12、住宿费:12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吕朝阳伤残,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上述1-5项费用合计58663.17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6-12项费用合计85717.4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48663.2元,根据被告柯泰宏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3893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泰宏已赔偿原告的41041.7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柯泰宏与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93606.3元。被告柯泰宏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柯泰宏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朝阳93606.3元;二、驳回原告吕朝阳对被告柯泰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7元,由原告吕朝阳负担22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013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春梅刘萍(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