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长宁与被告卢孔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宁,卢孔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周长宁,男,汉族,1982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慧玲、任金润,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孔周,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原告周长宁与被告卢孔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宁的委托代理人李慧玲、任金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孔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宁诉称,2014年3月被告卢孔周雇佣原告到格尔木昆仑桥菜园子沟金矿从事风钻钻工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000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1000元,尚欠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孔周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周长宁与被告卢孔周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卢孔周雇佣原告到格尔木昆仑桥菜园子沟金矿从事风钻钻工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周长宁工资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请财务给予支付,扣我处工程款。卢孔周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卢孔周现金支付原告周长宁工资11000元,尚欠工资4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周长宁受被告卢孔周雇佣到被告承包的格尔木昆仑桥菜园子沟金矿从事风钻钻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周长宁付出劳动,被告卢孔周向原告周长宁出具了欠条,被告卢孔周理应支付劳务款。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卢孔周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可证实被告卢孔周欠原告工资15000元的事实,出具欠条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11000元,尚欠4000元未支付。对该欠款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已付清全部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孔周支付剩余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孔周支付原告周长宁劳务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孔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敏红审 判 员 裴淑文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文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