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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培海与潘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海,潘海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027号原告高培海。委托代理人章惠兰,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巾婷。被告潘海军。原告高培海��被告潘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海的委托代理人章惠兰、高巾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高培海与潘海军通过居间方房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高培海将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325号长沙碧桂园浪漫阳光一街156号的房产出售给潘海军(带装修,产权证号00050781,面积225.26㎡),价格为1600000元,潘海军于2014年11月2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250000元,余下1300000元由潘海军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如有差额,由潘海军在银行放款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房屋过户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潘海军支付首付款时(同时进行)。合同另约定,违约方从逾期之日起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1日,高培海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潘海军,2015年2月2日,上述房屋过户至潘海军名下。潘海军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高培海现金50000元(定金),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高培海现金10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分两次向高培海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每次5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高培海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00元(银行贷款),于2015年3月15日向高培海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以上购房款共计1470000元,潘海军尚欠购房款130000元未支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潘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有效的合同应严格履行,违约方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高培海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潘海军并已办理过户手续,潘海军应依约支付购房款,其至今尚欠13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高培海要求潘海军立即支付13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潘海军应依约支付违约金,高培海要求潘海军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培海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炯 关注公众号“”